原告:麦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石,
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
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石杨路56号A区2号。
法定代表人:姚远,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林,
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麦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张某某、江苏住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石、被告崔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货款
219360元及利息(利息以219360元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自2013年1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崔某某、张某某向原告购买五金建筑材料,用于
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银浪温馨家园A01、A02号住宅楼工程,每收取货物后,由被告张某某和崔某某出具收货欠款明细,不定期催收结算货款。但被告方仍有219360元货款尚未给付。经了解,银浪温馨家园A01、A02号住宅楼工程承包人为
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将工程分包给崔某某、张某某合伙施工。2016年2月19日,崔某某、张某某达成协议,约定上述工程中欠付的材料费由崔某某负责,2017年3月23日红岗区政府有关部门在处理张某某上访问题时,
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温馨家园A01、A02住宅楼所欠材料款崔某某未支付,公司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崔某某辩称:事实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2016年张某某与崔某某签订协议,涉案工程所欠的工程款与张某某没有关系。2017年张某某找到
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人张林宝,并起诉张林宝,张林宝承认张某某与崔某某签订的协议。
被告
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
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律原则,应由买受人承担给付责任,故
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大庆市红岗区劳动保障监察局调取的卷宗材料一份,本院经审查依法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项目承包责任书复印件6页、劳动合同书复印件3页,本院经审查认为,项目承包责任书为复印件并且内容模糊不清,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劳动合同书虽为复印件,但是该复印件内容清晰,作为当事人的崔某某确认其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改组证据予以采信;
三、购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四、商品欠条明细表原件74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货物买卖系崔某某、张某某与麦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五、欠条原件2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张欠条的落款人为张某某、崔某某,一张欠条的落款人为崔某某,而张某某、崔某某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六、付款凭证原件3张、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页,本院经审查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七、协议书1份、承诺书1份,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崔某某、张某某合伙在
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银浪温馨家园三期工程A01、A02号楼的施工建设。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崔某某、张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共计414819.60元,该五金材料用于银浪温馨家园三期工程A01、A02号楼的建设。2015年2月16日,崔某某、张某某为麦某某出具欠条,欠A01、A02、C04防水款共计6万元。2011年至2015年2月17日,崔某某、张某某、
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1.5万元、屋面防水款4万元,尚欠材料款199819.60元、C04屋面防水款2万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1000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2月19日,张某某与崔某某经协商达成了合伙财产的清算协议,崔某某同意给付张某某65万元,此后张某某即退出合伙并与银浪温馨家园三期A01、A02号楼的工程再无关系。后崔某某未支付张某某65万元。2017年3月23日,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
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林宝认可张某某与崔某某的协议,并同意在工程款拨付时优先支付张某某65万元,张某某在承诺书上签字。2017年12月6日,在本院的主持下,张某某与江苏省住建集团达成协议,
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当庭给付张某某378000元,此后张某某不会再就此向
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另查明,银浪温馨家园三期工程C04号楼是由崔某某承包的,与张某某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
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二是张某某与崔某某之间的内部协议能否对抗麦某某。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我公司(即
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拨付时有限支付给张某某65万元(此款项包括内容按崔某某与张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温馨家园A01、A02号楼所欠材料款与张某某无关,由崔某某支付),如未按此协议履行,我公司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
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只是承诺对张某某的,并且双方已就该承诺履行完毕,故麦某某不能依据该承诺书向
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16年2月19日,张某某与崔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二人具有约束力,但是并不能以此协议书来对抗本案的原告麦某某。张某某与崔某某合伙承包的银浪温馨家园三期A01、A02号楼,本案涉及的五金材料也用于这两栋楼的建设,故张某某、崔某某应当共同支付麦某某材料款,如果任何一方支付的材料款超过双方的约定,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综上,张某某、崔某某应当给付麦某某材料款198819.60元,崔某某应给付麦某某屋面防水款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的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麦某某与张某某、崔某某没有就支付价款的时间事先约定或者事后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张某某、崔某某最后从麦某某处购买五金材料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故该日应当为支付货款的日期,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屋面防水款的逾期利息问题,应从张某某、崔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算。原告麦某某主张的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麦某某材料款198819.60元及利息(利息以198819.60元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3年1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麦某某屋面防水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8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
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麦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0.40元,由被告张某某、崔某某负担4170.84元,由崔某某负担419.56元,由原告麦某某负担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丽
审判员 宗彩凤
人民陪审员 梁洪庆
书记员: 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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