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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某某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鹿某某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陈育平
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鹿某某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起,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育平。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
原告鹿某某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邑顺通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邑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鹿邑顺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驾驶员石帅帅驾驶豫P×××××号机动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余家新受伤,原告雇请的驾驶人石帅帅负全责;
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系豫P×××××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
3、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雇请的驾驶员石帅帅的驾驶资格;
4、保险单2份,证明豫P×××××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5、东西湖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赔偿了第三者余家新的损失共计352,255元;
6、第三者余家新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者余家新的身份情况;
7、第三者余家新的住院病历,证明第三者余家新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8、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第三者余家新的医疗费用组成;
9、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第三者余家新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务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180天;
10、第三者余家新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支付了赔偿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鹿邑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9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原告鹿邑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0,经本院向第三者余家新调查核实,其确认医疗费均系原告支付,且另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3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鹿邑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9日,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车牌为豫P×××××的斯达-斯太尔牌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邱振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内容;《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中载明:被保险人邱振锋,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等内容。两项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24时止。
2014年8月14日,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作出保险批单2份,将前述2份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邱振锋更改为原告鹿邑顺通公司,保险责任内容不变。
2014年9月28日3时许,原告司机石帅帅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三环工地内行驶时,将工地内架设的电线拉断,电线又将余家新砸伤。余家新因头部受伤随即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7日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8日转院回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7日出院。余家新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等50,642.07元,均由原告鹿邑顺通公司垫付。
2014年11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石帅帅付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20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就余家新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家新的损伤目前评定为六级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180天,含住院期40天在内一人护理180天,建议给予后续治理费5,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不良后果各有部分责任,如伤后半年后伤者右侧肢体瘫有变化,应重新鉴定。
2014年12月31日,武汉市东西湖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后作出(2014)东交调字第615号人民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甲方(石帅帅)一次性赔付余家新医疗费50,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伤残费229,060元、误工费19,119元、护理费12,8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合计352,255元。此后,原告鹿邑顺通公司向余家新支付了部分赔偿款130,000元,余家新出具收条,并确认收到原告鹿邑顺通公司除医疗费以外的赔偿款130,000元。
2015年3月24日,原告鹿邑顺通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鹿邑顺通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次事故属于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方,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因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予以理赔。原告鹿邑顺通公司实际支付医疗费用50,642.07元,另向伤者赔付130,000元,合计180,642.07元。赔偿金额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而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赔偿款项提出抗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鹿邑顺通公司所支付的赔偿款项无异议。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鹿邑顺通公司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其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予以赔付。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原告鹿邑顺通公司虽与第三者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但仅支付180,642.07元,原告鹿邑顺通公司可在此范围内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其未赔付部分不得要求赔偿。故原告鹿邑顺通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180,642.0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鹿某某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80,642.07元;
二、驳回原告鹿某某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鹿某某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鹿某某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鹿邑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9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原告鹿邑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0,经本院向第三者余家新调查核实,其确认医疗费均系原告支付,且另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3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鹿邑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9日,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车牌为豫P×××××的斯达-斯太尔牌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邱振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内容;《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中载明:被保险人邱振锋,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等内容。两项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24时止。
2014年8月14日,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作出保险批单2份,将前述2份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邱振锋更改为原告鹿邑顺通公司,保险责任内容不变。
2014年9月28日3时许,原告司机石帅帅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三环工地内行驶时,将工地内架设的电线拉断,电线又将余家新砸伤。余家新因头部受伤随即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7日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8日转院回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7日出院。余家新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等50,642.07元,均由原告鹿邑顺通公司垫付。
2014年11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石帅帅付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20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就余家新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家新的损伤目前评定为六级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180天,含住院期40天在内一人护理180天,建议给予后续治理费5,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不良后果各有部分责任,如伤后半年后伤者右侧肢体瘫有变化,应重新鉴定。
2014年12月31日,武汉市东西湖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后作出(2014)东交调字第615号人民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甲方(石帅帅)一次性赔付余家新医疗费50,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伤残费229,060元、误工费19,119元、护理费12,8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合计352,255元。此后,原告鹿邑顺通公司向余家新支付了部分赔偿款130,000元,余家新出具收条,并确认收到原告鹿邑顺通公司除医疗费以外的赔偿款130,000元。
2015年3月24日,原告鹿邑顺通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鹿邑顺通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次事故属于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方,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因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予以理赔。原告鹿邑顺通公司实际支付医疗费用50,642.07元,另向伤者赔付130,000元,合计180,642.07元。赔偿金额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而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赔偿款项提出抗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鹿邑顺通公司所支付的赔偿款项无异议。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鹿邑顺通公司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其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予以赔付。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原告鹿邑顺通公司虽与第三者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但仅支付180,642.07元,原告鹿邑顺通公司可在此范围内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其未赔付部分不得要求赔偿。故原告鹿邑顺通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180,642.0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鹿某某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80,642.07元;
二、驳回原告鹿某某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鹿某某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鹿某某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50元。

审判长:李振华

书记员:谈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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