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鹿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鹿某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张艳斌,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现在押定州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民建,系鹿某某之父。被告:李庆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玲(李庆坤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中煤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市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负责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鹿某、鹿某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3462.5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鹿某某驾驶冀R×××××小型轿车,车辆登记人为李庆坤,在乡间路北鹿庄村南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后方停放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被告鹿某某驾车逃逸时将路边行人吴某撞伤,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无责,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鹿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李庆坤辩称,鹿某某与我妻郭玲玲系同事关系,我们把车借给鹿某某的时候核实过他的驾驶证,鹿某某也不存在不能驾车的情况;而且我们的车是新车,年检和保险都合格,故我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也不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的合法性,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驾驶人醉酒驾驶并逃逸,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我司不予赔付,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鹿某、鹿某燕、被告李庆坤及中煤财险河北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机动车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双方当事人对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有争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了医疗费6589.08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者吴某死亡。因死者无居住地户籍信息,为证实死者年龄,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死者年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吴某耻骨骨龄为51.9岁,年龄为51.9岁±3岁。死者吴某系农村居民,死亡时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为标准,计算二十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为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吴某死亡,给其近亲属心里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死者无居住地户籍信息,定州市大鹿庄乡北鹿庄村委会证实鹿某与鹿某燕系死者吴某的女儿,为进一步证实鹿某与死者有亲缘关系,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鹿某与无名尸的亲缘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无名尸是鹿某的生物学母亲。中煤财险河北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死亡赔偿金为30000元;关于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为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丧葬费应为2849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保险合同,故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鹿某、鹿某燕与被告鹿某某、李庆坤、中煤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鹿某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斌、被告李庆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玲、中煤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鹿某某醉酒驾驶冀R×××××小型轿车逃逸时将路边行人吴某撞伤,交警大队认定鹿某某负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吴某抢救无效死亡,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虽然死者吴某无居住地户籍信息,但定州市大鹿庄乡北鹿庄村委会出具了二原告系死者吴某女儿的证明,且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支持无名尸是鹿某的生物学母亲,故鹿某、鹿某燕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侵权人鹿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庆坤系冀R×××××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事发前鹿某某向郭玲玲借用该车,李庆坤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R×××××小型轿车在中煤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赔偿规则,中煤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89.08元,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186873.5元,由侵权人鹿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中煤财险河北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煤财险河北公司赔付后可依法向侵权人鹿某某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结合本案各赔偿主体应负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鹿某、鹿某燕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合计116589.08元;二、被告鹿某某赔偿原告鹿某、鹿某燕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的不足部分18687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2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中煤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218元,被告鹿某某负担3554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