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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三黄利百德(苏州)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鹿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缪进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善,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文明,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黄利百德(苏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伟清,职务不详。
  原告鹿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黄利百德(苏州)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善、瞿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3,521.0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纱线买卖业务关系,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8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纱线。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18年底,尚欠货款1,023,521.07元。双方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欠款付款协议书》对账确认上述款项,被告承诺分期付款。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黄利百德(苏州)服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业务往来清单、《欠款付款协议书》。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8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销售合同》8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纱线,被告支付货款;结算方式为30%预付款,70%月结;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3,032,385.70元,但被告仅付款被告付款2,008,864.70元,尚欠1,023,521.07元货款未付。
  2019年1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欠款付款协议书》,载明: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1,023,521.07元;二、乙方承诺,以上货款分三期付款,2019年1月底前付30万,2019年2月底前付30万,剩余423,521.07元2019年3月31日期结清……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业务往来清单及《欠款付款协议书》等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签订《欠款付款协议书》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出具还款计划,应当依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销售合同》及《欠款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黄利百德(苏州)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鹿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023,521.07元;
  二、被告三黄利百德(苏州)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鹿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23,521.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1.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三黄利百德(苏州)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  炎

书记员:邓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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