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鹿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纪鹏媛,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原告鹿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及利息至给付完毕止;2、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被告应每月一日一次性给原告利息八千元整,不得拖欠。被告应按期归还利息,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利息,被告应承担原告追讨利息和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自2015年3月份被告开始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7日补签了借款协议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被告周某辩称,对原告鹿海某所诉无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原告鹿海某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周某予以认可。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共认下列事实:2016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以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利息151381元,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借款及利息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30元。
原告鹿海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海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承认原告鹿海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鹿海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计算,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1381元应为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的利息。对于被告所欠原告本金40万及2016年9月28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周某应当负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对于原告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30元,原告未予诉求,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自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给付完毕止);二、被告周某自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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