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泉市铜冶镇永壁南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建刚,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俊梅,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1)鹿民一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2003年5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的补充约定“本条款基于原合同10年不变,还有7年期限,完成本阶段后余下4年租金另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期间应为2003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而在2006年4月30日之后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另行商定租金,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原约定租金承担租赁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代为偿还工人工资和债务35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经协商未同意调解,原审判决程序正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春林
审判员 史占群
审判员 张素华
书记员: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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