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泉市诚基运输有限公司
任欣欣(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
河北中石油昆仑车用燃气有限公司
李彦红
赵建光(河北正大详实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鹿泉市诚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欣欣,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石油昆仑车用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李树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建光,河北正大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鹿泉市诚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基公司)与被告河北中石油昆仑车用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鹿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5420元、拆验费3000元、车辆道路救援费940元、倒料救援费2000元,共计9136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89360元×70%=62552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停车费共计3840元由被告中石油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3840元×70%=2688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停运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鹿泉市诚基运输有限公司损失64552元。
二、被告河北中石油昆仑车用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鹿泉市诚基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688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河北中石油昆仑车用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鹿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5420元、拆验费3000元、车辆道路救援费940元、倒料救援费2000元,共计9136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89360元×70%=62552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停车费共计3840元由被告中石油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3840元×70%=2688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停运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鹿泉市诚基运输有限公司损失64552元。
二、被告河北中石油昆仑车用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鹿泉市诚基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688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河北中石油昆仑车用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武智勇
书记员:鲁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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