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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泉市春联装卸队与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鹿泉市春联装卸队(个体工商户
杨彦平(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赵颖锋(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原告鹿泉市春联装卸队(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聂春江),住所鹿泉市申后双联化工有限公司院内。
负责人聂春江,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彦平,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北省石某某市石太高速公路鹿泉口。
法定代表人王天华,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颖锋,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鹿泉市春联装卸队与被告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泉市春联装卸队的经营者聂春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平、被告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泉市春联装卸队诉称,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录用人员、购买机器设备完成被告要求的工作,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合同期限一年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5月31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购机械设备(详见明细)共计投资50多万元,并召用人员20人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工作,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仍然按照原来的劳务合同履行义务,将期限延长一年。
而实际履行中原告自带人员和设备仍在被告指派的地点工作,虽然书面合同到期,但是口头合同延长。
2014年的6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因需要检修为名,休息2个月,2014年9月份,被告通知原告说要解除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鹿泉市春联装卸队损失19764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答辩人的合同义务仅是支付劳务费,而事实上答辩人已经支付该费用,并未拖欠,原告对此也不否认,因此,答辩人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当然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是独立商业经营主体,自筹资金、独立经营、自担风险,其经营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3、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与答辩人的合同在2014年5月31日已到期,不存在起诉状所诉事实,这也说明原告起诉并未陈述客观事实。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鹿泉市春联装卸队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到期后,原告称双方又口头协商续延了合同,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鹿泉市春联装卸队要求被告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劳务合同期满后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退一步讲,即使原告鹿泉市春联装卸队所述属实,原告鹿泉市春联装卸队与被告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原告鹿泉市春联装卸队按照被告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被告给付原告报酬,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在没有工作任务的情况下不需要给付原告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完成工作的报酬,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鹿泉市春联装卸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77元,减半收取2139元,由原告鹿泉市春联装卸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到期后,原告称双方又口头协商续延了合同,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鹿泉市春联装卸队要求被告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劳务合同期满后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退一步讲,即使原告鹿泉市春联装卸队所述属实,原告鹿泉市春联装卸队与被告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原告鹿泉市春联装卸队按照被告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被告给付原告报酬,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在没有工作任务的情况下不需要给付原告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完成工作的报酬,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鹿泉市春联装卸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77元,减半收取2139元,由原告鹿泉市春联装卸队负担。

审判长:王丙午

书记员:赵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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