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鹿泉市志某建材机械厂,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原白鹿泉乡粉沫厂院内。
负责人:薛振林,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秀红,鹿泉市志某建材机械厂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进忠,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鹿泉市志某建材机械厂与被告赵某某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红、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进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8日白鹿泉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白鹿泉乡人民政府将乡办粉沫冶金厂部分厂区、厂房及设施转让给原告。2005年1月5日韩计良出具书面材料,将其购买的白鹿泉乡办粉沫冶金厂中部厂区、厂房转让给原告。2013年3月3日白鹿泉乡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将7.2亩土地流转给被告用于绿化。原告与被告流转的土地之间有一道路,原告居道路南端东侧,被告流转的土地居道路北端西侧。原、被告诉争道路是原告进出唯一道路,该路段呈〉形。
被告述为防止其流转土地上的苗木被破坏或丢失,故在其流转土地范围内砌一砖墙,没有侵占公共道路。原告述被告砌墙侵占了公共道路致原告车辆通行困难。
本院认为,原告厂区与被告流转的土地相互毗邻,双方形成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原、被告尚存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土地上的行为,改变了土地原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原、被告诉争土地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志新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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