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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泉市富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鹿泉市富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鹿泉区山尹村镇装院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晓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鹿泉区石太高速公路鹿泉口。
法定代表人:王天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旭伟,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宇光,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寒冰。

原告鹿泉市富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联公司)、第三人李寒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双联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双联公司于2016年5月5日申请追加李寒冰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孙青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9日、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振、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旭伟、石宇光、第三人李寒冰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某公司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煤炭,2013年10月初,原告把两车煤炭送至被告处,两车煤炭分别重39.94吨、40.7吨,合计80.64吨,每吨单价960元。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为原告核算出了煤炭结算金额,并通知原告开具发票,原告于当月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货款总金额77414.4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414.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履行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双联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公司任何人员有过接触,原告所述向被告送货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第一次开庭时证人并非送货本人,无法证明货物确已送至被告处,原告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系孤证。二、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李寒冰存在业务往来,即李寒冰向被告供货,至于李寒冰以何人名义收款,并不影响合同真实交易情况,且被告已向李寒冰支付货款,完成了交易行为,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人述称,2013年10月份送的两车煤是第三人借用原告公司的资质向被告双联公司供的,当时是第三人联系送的煤,拉货人李明轩先垫付的货款,李明轩给第三人提供两个账号,一个是李明轩的账号,一个是刘晓红的账号,2014年4月6日第三人分两笔将两车煤的货款70000元打入上述账号,货款第三人已经给了富某公司,后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货款和富某公司没有关系。因为是借用富某公司的资质,所以需要富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原告富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朱某、唐某出庭作证,朱某证明2013年10月经其手以富某公司的名义向双联公司送了两车煤。唐某证明2015年6月25日其去双联公司的财务部找双联公司会计对账,证明双联公司欠这笔货款。
被告双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转账凭证、收据两份、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2011年10月1日原告富某公司与被告双联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证明第三人李寒冰系原告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已向第三人李寒冰结清货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一、商业承兑汇票系复印件;背书人中没有原告,被背书人一栏也未加盖被告印章;二、转账凭证、计划内付款单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计划内付款单也不能说明把款项付给了原告;三、收据不是原告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印章比原告的财务专用章要大,原告没有收到过88274元的货款,不存在退回多余款项的问题;认为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收到煤炭两车,重量合计80.64吨,每吨单价960元,货款总计77414.4元,2013年11月20日以富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对此,第三人述称该笔业务是其借用富某公司的名义与双联公司发生的,所以以富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是原告富某公司与被告双联公司发生的业务,并申请证人朱某、唐某出庭作证,朱某证明在2013年10初,经其手以富某煤炭的名义往双联公司送了两车煤炭。唐某证明其作为富某公司的会计在2015年6月25日去双联公司的财务部门对账,双联公司欠原告这笔煤款。2015年8月21日被告双联公司将货款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了第三人李寒冰,并称与其发生煤炭供应业务的是第三人李寒冰,并不是原告富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双联公司对在2013年10月初收到两车煤炭的事实没有否认,第三人李寒冰对在2015年8月21日收到双联公司货款77414.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两车煤炭款,还是第三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该两车煤炭款?第三人向被告收取该笔货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于第三人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涉案的货款,第三人称,其系借用原告富某公司的资质向被告供应煤炭,如系借用资质,供应煤炭的资金应由其筹措、垫付,不应由富某公司支付,其只应向富某公司交纳管理费或借用资质的相关费用,庭审中其述称其于2014年4月6日分两笔已将货款70000元支付给了富某公司,余款为其利润,故对第三人所称该笔业务是其借用富某公司资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收取涉案货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虽然提交了一份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显示第三人李寒冰系原告方代理人,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3年10月初所供应的两车煤炭是履行2011年10月1日《煤炭购销合同》,且两次业务时间相差较长、单价也明显不符,双方认可涉案煤炭的单价为每吨960元,而2011年的《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每吨1500元,故第三人2015年8月21日收取被告煤炭款77414.4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关于第三人所称2014年4月6日付给富某公司70000元,富某公司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案不予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李寒冰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鹿泉市富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7414.4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直接向第三人李寒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青旺

书记员: 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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