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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某区润泽门诊部与阴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鹿某区润泽门诊部,(个体工商户)地址:石家庄市鹿某区会馆路。
业主刘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某区获鹿镇杜家庄村。
委托代理人赵镧、魏虹,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某区。

原告鹿某区润泽门诊部与被告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区润泽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澜、魏虹及被告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鹿某润泽门诊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刘亮。被告阴某某通过网络招聘于2015年12月8日就职于鹿某润泽门诊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鹿某润泽门诊部没有为被告阴某某交纳社会保险。工作中,被告阴某某领取了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工资1857元。2016年3月15日领取2016年1月9日至2月8日工资1882元。后被告阴某某向石家庄市鹿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原告鹿某润泽门诊部支付2016年2月8日到3月15日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石家庄市鹿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石鹿劳人仲案字(2016)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2016年2月9日到3月15日工资2070元,经济补偿金935元。

本院认为,原告鹿某润泽门诊部没有为被告阴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阴某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鹿某润泽门诊部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鹿某润泽门诊部未提供考勤记录及有关被告阴某某离职时间的证明,参照被告阴某某2016年3月15日领取2016年1月9日到2月8日工资1882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阴某某离职时间认定为2016年3月15日。故原告鹿某润泽门诊部应当支付被告阴某某2016年2月9日到3月15日工资2070元,经济补偿金935元。被告阴某某未提供加班的证据且其签字的工资明细中没有加班事项,故本院对被告阴某某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鹿某区润泽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阴某某2016年2月9日至3月15日工资2070元。
原告鹿某区润泽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阴某某经济补偿金935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鹿某区润泽门诊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士军

书记员:杨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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