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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某区永佳房产中介服务部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鹿某区永佳房产中介服务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某区海山大街龙海花园2-10,注册证号:130185600088173。
经营者:靳张岩,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军,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兴元,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鹿某区永佳房产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永佳中介)与被告刘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佳中介委托代理人刘保军,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汤兴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被告与购房人池颜萍三方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被告出售鹿某市龙海花园15-2-3107室给池颜萍,原告作为中介方。房屋成交价格为290000元,池颜萍应于2014年10月26日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10000元,池颜萍贷款,待贷款申批下来后,开始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致使本交易未能成交,违约方还须赔偿丙方(永佳中介)该房屋商定成交价的2%的违约金。被告刘某某与案外人李美静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鹿某市房地产买卖契约》,由李美静出资200000购买鹿某市龙海花园15-2-3107室。被告称,原告收到刘某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通知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异议,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

本院认为,关于永佳中介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永佳中介主体适格。关于原告起诉对象是否错误问题,被告称原告起诉的刘某某系汉族人,而被告是满族人,经本院核实被告身份信息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起诉的刘某某即为被告,为避免司法资源浪费,被告刘某某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明显不当,亦不至于对本案处理造成实质影响。关于原告诉请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池颜萍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各方均应秉持诚信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居间方已依约促成被告与池颜萍签订了合同,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三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贷款办理时间、超期办理贷款由原告承担责任以及原告需协助购房人池颜萍、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承诺过办理贷款的时间,故被告的未履行实质性居间义务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系争房屋在2015年3月20日经被告与案外人签订《鹿某市房地产买卖契约》,即被告刘某某用其实际行动明示毁约,其行为直接导致与原告、购房人池颜萍三方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再无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和事实可能。原告、被告与购房人池颜萍三方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致使本交易未能成交,违约方还须赔偿丙方(永佳中介)该房屋商定成交价的2%的违约金。故原告就此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鹿某区永佳房产中介服务部违约金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鹏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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