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鹿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鹿某某与被告马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及被告马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某借款。原告以向被告支付宝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72,000元,后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向某某归还1,800元。2017年11月27日,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并签署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2月29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承担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欠款。
被告马国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借款是事实,但是其已经归还了26,300元,同时委托朋友马某某向某某归还了67,800元,因此其还款金额已经超出了借款金额。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支付宝实名认证截屏,证明“转角遇到爱”的真实身份就是被告及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转账记录截屏,证明原告自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共向被告转账72,000元,期间被告归还1,800元。3、借条一份,证明2017年11月29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其向某某借款7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某某归还了26,300元。2、案外人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委托案外人马某某向某某归还了67,8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归还的其通过微信转账向某某的借款,同时被告补充提交了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27,100元的记录,被告对27,100元的转账记录亦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其认为这是案外人马某某向某某的还款,与本案无关。
综上,双方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发生多次借贷关系。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发生的借款进行了对账,被告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还欠原告7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2月29日归还借款。如到期未归还原告,将承担违约金,即每日1%。2017年12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某某转账500元。2017年12月26日,被告通过微信向某某转账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借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经过对账后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之间发生的诸多借款的确认与结算,故截至2017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对被告认为借条出具之前其向某某的转账应当予以扣除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仅依据案外人向某某的转账记录,主张案外人代某向某某的还款,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借条出具以后,被告向某某转账两笔,合计金额1,500元,应视为被告向某某的还款,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8,500元。被告未根据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条的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的,应当承担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以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由于双方并未就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鹿某某借款68,500元;
二、被告马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鹿某某逾期利息(以6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鹿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鹿某某负担75元,被告马国英负担70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华
书记员:陆园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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