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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某1与鹿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鹿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籍河北省定州市,现住山西省大同市雁同东路2号系山西省大同市。。

原告鹿某1与被告鹿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
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涛、被告鹿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鹿中尧(原、被告父亲)遗产的56归原告所有(××定州市××字胡同××房产一处);2、依法分割抚恤金10万元归原告所有;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继承的债权8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2年原、被告母亲去世,生前未留遗嘱。2016年9月16日原、被告父亲去世。生前自书遗嘱一份。原、被告父母生前遗产有位于定州市南城区××字胡同××房产一处,用地面积197平方米,北房四间,东配房各1间西配房2间。同时,被告在父亲在世时向父亲借款8万元,遗嘱将该笔借款归原告所有。另,原、被告父亲去世后由原告支取抚恤金10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达成协议,故起诉于贵院,请求依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鹿中尧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鹿中尧火化证及死亡证明;3、定州市仓门口街的证明;4、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5、鹿中尧遗嘱一份;6、定州市财政局支款凭证;7、陈某1,陈某4的证人证言。
被告鹿某2辩称,我与原告鹿某1是亲兄弟,他为兄,我为弟,我父亲的遗产只有在定州市南城区××字胡同××房产一处,用地面积197平方米,我与原告都有继承权。原告诉讼请求父亲的抚恤金10万元归原告所有,实际上抚恤金加调资135230元,原告已全部侵吞。抚恤金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故丧葬费、抚恤金都不能按遗产分配。所谓父亲生前“自书遗嘱”,是原告精心策划编写好,强逼父亲抄写的,其理由如下:其一,我是父亲的亲子,且关系融洽。我在山西大同工作,每年都回家看望,留些钱,从所谓“遗嘱”直观上看,父亲一切与我毫不相干,这不符合人情事理,这决不是父亲的真实心愿。其二,父亲是2016年9月16日逝世的,所谓“遗嘱”是2016年3月17日立的,这期间他住在原告家的小南房杂物间,父亲患的是肝囊肿(肝癌),双肾囊肿,这种恶病,在他死亡前六个月还能说是头脑清晰、身体状况较好吗?这是立遗嘱规定的法定前提条件。父亲在原告家已被控制,连手机卡也被扣去,不让家人、亲朋和父亲联系了,倘若父亲情愿写遗嘱,他也写不出开头法律条款规定的这几句话,也写不出规范的格律,分明是他们写好,逼父亲抄的。“遗嘱”上第二条债权债务……即留给鹿某1所有、次子鹿某2借我的人民币8万元。这是编造,是什么时间?做什么事项?为什么没有借据?如果是事实,父亲生前为什么没和我要过?立了“遗嘱”为什么至今没人给我打电话说?“遗嘱”第三条父亲工资、医药费、丧葬费交原告支配,并由原告负责父亲生活起居,养老送终。这能是父亲的心愿吗?连养老送终也没我的份了。母亲下世后,父亲只在原告家勉强住了四个月后,一连三年均在大同过冬和我一起生活,其余时间自己独居老宅生活。父亲病重定州期间,我从大同回来一共五次,陪侍父亲,爸爸从来没和我说过,不让我为他养老送终,“遗嘱”上面写明见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他们是亲兄、姐、弟三人,是我大姑家的孩子,是原告组织他们当见证人的,陈某1和原告都在定州市植物油厂一个单位的,是有利害关系的,是不合法的见证人。父亲在世时若是正常留下“遗嘱”,本应当让我和原告都知道,我有知情权,为什么到安葬完父亲后,陈某1跑去问了原告之后,才交给了我一份所谓“遗嘱”。父亲曾举报过鹿某1之妻的贪腐问题。原告在父亲生前,对其百般虐待和遗弃,父亲心中对其早己深恶痛绝,父亲举报他们,怎么会把老人自己的一点点遗产,还全部给了原告呢?实实在在是他们写好,逼父亲抄的。父亲倘若不抄,他们不给老人吃喝,马上活不下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决不认同。请求法庭依法判决。1、父亲房屋遗产有我一半;2、父亲丧葬费、抚恤金等依法判定;3、让我给原告8万元没有理由;4、诉讼费由原告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发放表;2、张占明的证言;3、仓门口邻居的证明;4、张彤江的证词;5、车票及过路费;6、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7有异议,被告认为遗嘱不是其父本人真实意愿,是原告逼迫所为;证人陈某1,陈某4的证言带有偏向性,不真实。经综合认证,原告的证据5-7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6均有异议,认为仓门口邻居证明及张彤江证明证人未出庭,且与张占明的证言一样所证内容并非亲眼所见;认为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经综合认证,原告对被告证据2-6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五份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为兄弟关系,无其他兄弟姐妹。双方父母生前有房产一处,位于定州市南城区××字胡同××号,用地面积197平方米,北房四间,东配房两间,西配房两间。2012年原、被告母亲去世。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父亲鹿中尧立了一份遗嘱,载明:我立遗嘱是由于年纪已高,在我头脑清晰(有
自主行为能力),身体状况较好的情况下,对我所有的财产,做如下处理:1、房产:房产一套(独院平房)坐落于定州市南城区××字胡同××房屋所有权证“定房字××号”,北房四间,建筑面积119.52平方米,东西配房建筑面积27.75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定市集建(97)字第001号”,我自愿将以上房产我所有的全部份额留给我的长子鹿某1。2、债权债务:我自愿将我以前的债权和债务留给鹿某1所有,即次子鹿某2借我的捌万元人民币。3、其他财产,我自愿将我的工资、医药费、丧葬费交给鹿某1支配(所有)并由长子鹿某1照顾我的生活起居并给我养老送终。本遗嘱一式四份,由本人手执一份,长子鹿某1、次子鹿某2、见证人陈某1各一份,以上三份委托见证人陈某1保存。见证人为陈某1、陈某2、陈某4。
2016年9月16日鹿中尧去世。遗嘱见证人陈某1将遗嘱交给了被告鹿某2。原、被告因遗产继承意见不一,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从定州市长安路街道办事处支取了丧葬抚恤金132710元、鹿中尧工资2520元。庭审中,被告对于遗嘱中所载鹿某2借鹿中尧款捌万元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鹿中尧曾向被告妻子账户打过款的记录。此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鹿中尧去世前立有遗嘱,且有见证人见证,对其遗嘱应予认可。被告辩称该遗嘱是原告逼迫其父所立,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鹿中尧所立遗嘱中载明的房产一处,原属原、被告父母所有。原、被告母亲去世后,该房产的一半作为其母亲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及当时在世的父亲鹿中尧三人继承。鹿中尧去世后,其遗产(该房产的一半及继承其妻子的部分)根据其遗嘱由原告一人继承。故对该房产,原告应继承六分之五的份额,被告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鹿中尧所立遗嘱涉及的债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该债权的真实性,故该遗产的存在尚属不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支取的丧葬抚恤金132710元,不是被继承人遗产,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鹿中尧的遗产(位于定州市南城区仓门口街十字胡同72号的北房四间、东配房两间、西配房两间)由原告继承六分之五的份额,被告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3718元,被告负担1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宏建
人民陪审员 王永良
人民陪审员 刘丽云

书记员: 张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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