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青,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伍锋,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翠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宝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
原告鹿某与被告任某某、第三人张翠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青、被告任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伍锋、第三人张翠绵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定州市金世豪庭小区2号楼250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张翠绵、成宝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其金世豪庭小区2号楼2503号房屋,总价款324928元全额交付已交付使用。房屋系张翠绵和成宝龙所购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世纪恒远公司)的商品房,并交付全部房款,由于世纪恒远公司原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张翠绵、成宝龙也不能给我办理过户。2016年4月27日,定州法院对该房产予以查封,我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9月19日法院裁定驳回了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能够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该房屋经过2次买卖均已全额付费,我已经实际占有房屋,应支持诉讼请求。
任某某辩称,鹿某与成宝龙、张翠绵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合同。房屋一直在成宝龙名下,并没有向鹿某交付房屋并入住,世纪恒远公司也证明房产一直由张翠绵居住,张翠绵和成宝龙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有申请执行权,应驳回鹿某的诉讼请求。
张翠绵述称,我们与鹿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任某某申请查封房屋不合理。我丈夫成宝龙一直在世纪恒远公司上班,该公司因资金紧张,成宝龙替公司借了不少债务,为还账我才将房屋卖掉,任某某要求查封时房屋我已经交付给鹿某,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和驳回异议裁定互相矛盾,因为查封裁定是以该房产是张翠绵名下的房产为由而查封,而驳回异议裁定中却以该房产不是张翠绵名下的财产为由予以驳回。另外,整个金世豪庭小区的房屋几乎都没有登记备案,房产均
是世纪恒远公司财产,不应该只查封张翠绵的房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成宝龙与第三人张翠绵系夫妻,成宝龙系世纪恒远公司员工,2010年8月30日,成宝龙与世纪恒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成宝龙购买该公司金世豪庭第2幢2503号房屋,房款355390元一次付清。2013年6月22日,该公司与成宝龙签订补偿协议,以该房屋补偿给成宝龙2006年至2013年5月的工资356000元,成宝龙不再追要公司所欠工资。房屋交付后,成宝龙、张翠绵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占用,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
2014年2月28日,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张俊芬与世纪恒远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裁定书,预查封世纪恒远公司定州市金世豪庭小区部分房屋。成宝龙对其中金世豪庭小区第2幢2503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9月22日,该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金世豪庭小区第2幢2503号房屋的预查封。2014年10月13日,成宝龙、张翠绵与鹿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房屋以324928元价格转让给鹿某。鹿某2015年1月24日支付完房款,后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
2015年3月20日,本院就任某某与世纪恒远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3220号民事判决,后任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5)定执字第23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张翠绵等人为被执行人。2016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定执字第23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预查封张翠绵的位于定州市中山西路金世豪庭小区2号楼2503室的房屋一套”。2016年5月4日,鹿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016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6)冀068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鹿某的异议请求,于是鹿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鹿某请求确认金世豪庭小区2号楼2503室的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解除查封的理由及依据?是否应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及能否对该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本案中,成宝龙、张翠绵与鹿某签订的书面《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成宝龙、张翠绵与鹿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任某某辩称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屋未交接给鹿某也未入住等陈述,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鹿某及张翠绵均予以否认,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而本院裁定预查封金世豪庭小区第2幢2503号房屋的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房屋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即在预查封之前,且鹿某购买房屋后,已全部交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鹿某对该房屋向本院提出的异议符合上述情形,其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实其对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不得对该房屋予以预查封。因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鹿某主张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其关于房屋所有权的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定州市中山西路金世豪庭小区2号楼2503号房屋;
二、驳回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4元,由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丽萍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侯月涛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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