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某
由汝伟(黑龙江哈尔滨南岗区中大法律服务所)
崔某某
粱勇(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新立出租汽车公司
卢铁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张鹏(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
赵明(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鹿某。
委托代理人由汝伟,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粱勇,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哈尔滨新立出租汽车公司,代码12705931-7,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东风街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铁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代码94977631-0,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中段19号建工大厦二楼。
负责人赵冰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明,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鹿某与被告崔某某、冀某某、哈尔滨新立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出租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某及委托代理人由汝伟、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勇、新立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铁军、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崔某某未确保安全通行,将鹿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崔某某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鹿某予以赔偿。医疗费按照实际支持赔偿,经认定为鹿某交纳医疗费、急救费16170.60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万元,其余由崔某某赔付;陪护费16333.33元未超出合理数额。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鹿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鹿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崔某某需要另行赔偿,故对鹿某请求崔某某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是医疗费的一部分,崔某某应一并赔偿。新立出租公司驾驶员母志宇无事故责任,新立出租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不应承担责任,故鹿某要求新立出租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鹿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6333.33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崔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鹿某医疗费16170.6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鹿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33.50元(案件受理费2297元、鉴定费2700元、复印费36.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崔某某未确保安全通行,将鹿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崔某某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鹿某予以赔偿。医疗费按照实际支持赔偿,经认定为鹿某交纳医疗费、急救费16170.60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万元,其余由崔某某赔付;陪护费16333.33元未超出合理数额。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鹿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鹿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崔某某需要另行赔偿,故对鹿某请求崔某某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是医疗费的一部分,崔某某应一并赔偿。新立出租公司驾驶员母志宇无事故责任,新立出租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不应承担责任,故鹿某要求新立出租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鹿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6333.33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崔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鹿某医疗费16170.6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鹿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33.50元(案件受理费2297元、鉴定费2700元、复印费36.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审判长:檀东平
书记员:张鑫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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