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龙某某文武学校,住所地:龙某某仙人城景区206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郑更新,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个体户),住鹰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贤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贵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鹰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溪市。
原审被告:郑更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鹰潭市龙某某文武学校校长,住龙某某仙人城景区。
上诉人鹰潭市龙某某文武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陈建卫、董贤军、吴和平、徐金龙、原审被告郑更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溪市人民法院(2016)赣0681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鹰潭市龙某某文武学校法定代表人郑更新、被上诉人朱某某、董贤军、、吴和平、原审被告郑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建卫、徐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鹰潭市龙某某文武学校上诉请求:一、撤销贵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681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本案的事实是,上诉入将学校教学楼、学生公寓、学校大门以及附属工程发包给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贤军只是作为承包方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理工程事务(见学校房屋建设合同),在上述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再次与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约定将学校厨房等装修工程交由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董贤军作为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协议》。因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承包资质,上诉人不存在选任过失的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朱某某与陈建卫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即承揽合同关系。朱某某作为承揽方,陈建卫作为定作人,在承揽活动中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揽方自行承担责任,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根据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朱某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或者与被上诉人陈建卫承担。
朱某某辩称:我是做事的人,打工的,拿劳务报酬的,做一天拿一天的钱,上诉人是否发包给别人我不清楚。
董贤军辩称:上诉人称把龙虎学校的所有工程都发包给江西恒鑫有限公司不是事实,事实是恒鑫公司只承包了学生公寓、教学大楼及大门三项工程,其他工程师我个人和郑更新个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当时上诉人单位还没成立,郑更新当时是作为自然人与我个人签订的合同。本案出事地点的工程就是我个人承包的装修吊顶工程。
吴和平辩称:我是做事的人,打工的,拿劳务报酬的,做一天拿一天的钱,上诉人是否发包给别人我不清楚。
郑更新辩称:我是看到董贤军有建设资质才跟他签吊顶工程的协议。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377.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被告董贤军与被告郑更新签订了一份《装修协议》,约定:对学校厨房、学生餐厅及演武厅、办公楼进行装修;按预算方案,工程大包干共计40万元。之后,董贤军又将该工程一起转包给被告陈建卫施工。陈建卫又将其中的演武厅的吊顶工程转包给被告吴和平施工,吴和平又叫了原告朱某某和被告徐金龙一起合伙施工,单价是每平方米20元。2016年3月25日上午,朱某某搭好了六米高的脚手架,然后自已爬上脚手架钉吊筋,在施工过程中,朱某某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了下来掉在地面上受伤。当时朱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2天,医院诊断:1、右足第5跖骨骨折;2、口唇皮肤、黏膜多处撕裂伤;3、多颗牙外伤脱落、牙折裂伤。共花去医疗费34291.25元。2016年6月4日,朱某某的外伤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后续医疗费为32500元;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花去司法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鹰潭市龙某某文武学校是一家由鹰潭市教育局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该校于2016年4月21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郑更新。被告董贤军、陈建卫、吴和平、徐金龙和原告朱某某都没有施工资质。另外,陈建卫已支付给朱某某60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在与被告吴和平、徐金龙合伙承包鹰潭市龙某某文武学校演武厅吊顶工程中不慎受伤,作为建设单位即被告鹰潭市龙某某文武学校和工程承包人被告董贤军、转包人被告陈建卫在选任施工人时没有按照规定选任有施工资质的人进行施工,显然都存在过错,都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吴和平、徐金龙及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可视于是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受伤,被告吴和平、徐金龙作为合伙施工的受益人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应认识到危险性,但由于疏忽大意操作不当造成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此,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受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郑更新作为鹰潭市龙某某文武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34291.25元,后续治疗费32500元,误工费13500元(90元/天×150天),护理费7374元(122.9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司法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3425.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原告朱某某的赔偿款93425.25元,由被告鹰潭市龙某某文武学校承担30%即28027.58元;由被告董贤军承担20%即18685.05元;由被告陈建卫承担20%即18685.05元(已支付6000元,尚需支付12685.05元);由被告吴和平承担5%即4671.26元;由被告徐金龙承担5%即4671.26元。由原告朱某某自己承担20%即18685.05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被告鹰潭市龙某某文武学校、董贤军、陈建卫、原告朱某某各负担441.8元,由被告吴和平、徐金龙各负担220.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鹰潭市龙某某文武学校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了举证、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证明上诉人单位的房屋建设工程及围墙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发包给了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8日装修协议系郑更新与董贤军个人签订,未加盖单位印章,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鹰潭市龙某某文武学校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演武厅吊顶工程发包给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者受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此,鹰潭市龙某某文武学校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上诉人鹰潭市龙某某文武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才 审 判 员 汪福庚 代理审判员 叶 彬
书记员:黄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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