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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手营子矿区金民批发部与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鹰手营子矿区金民批发部。经营者:李金民。被告: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鹰手营子矿区金民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赔偿利息人民币1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被告在经营营子矿区万隆大酒店时从原告处赊购白酒、饮料等货物,拖欠货款10000.00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由被告于某某本人签字的赊购单据,货款为6205.50元;由被告万隆大酒店员工刘某某签字的赊购单据,货款为1269.00元,还有被告要货的记账单(上面没有被告签字),货款为3106.00元。被告质证认为,有于某某签字的单子是于某某本人签的字,这些单子只是使用货物的记录,货款给没给在单子上是显示不出来的;没签名的单子及刘某某签名的单子,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某某曾在本区经营万隆大酒店,1994-1995年期间在原告批发部赊购白酒、饮料等货物。据原告所述被告有时到批发部拿货,在原告货单上签字,有时原告送货到被告酒店由酒店采购人员刘某某签收,有时被告要货急原告就给被告送货,只写了出货单没有要求被告签字。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签字于某某的购货单据认可系被告本人签字,但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没有被告本人签字的其他购货单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在承德市经营酒店期间曾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承认也同意给付,一直说等有钱就给,但至今没有给付。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曾经营的万隆大酒店的营业执照,亦未证实该酒店仍在经营。经核实,被告于某某本人签字的购货单据货款为6205.50元。
原告鹰手营子矿区金民批发部与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手营子矿区金民批发部经营者李金民、被告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若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在本区经营万隆大酒店期间,于1994-1995年在原告批发部赊购白酒、饮料等货物的事实存在。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被告对当时的买卖行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因此,双方的买卖属于未约定履行付款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到货物的同时,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货款的权利,而没有法律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债务人赊购货物是一种正常的买卖行为,债权人收取欠款条时,其权利并没有发生损害,只有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的权利才受到损害。如果认定诉讼时效从出具欠款条之日起计算,相当于认定债权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权利即受到侵害,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及交易心理,不应认定买卖双方赊购交易发生的时间即是卖方权利受到侵害或损害的时间。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事实发生至今已超过20年,但不能认定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已经超过20年。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曾明确告知原告拒绝付款或者已经付款,从而使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据此,有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签字的购货单的货款6205.50元,依法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供的其他购货单没有被告本人签字,被告亦未到庭确认,尚不足以认定有关货物系被告所使用,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鹰手营子矿区金民批发部经营者李金民货款人民币6205.5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强

书记员: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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