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峰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政府大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77757816X7。
法定代表人:黄明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闵剑波,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重尧,鹤峰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鹤峰县龙某香菇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鹤峰县中营乡龙家湾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2828688455029E。
法定代表人:邱德志,系该合作社董事长。
原告鹤峰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鹤峰县龙某香菇专业合作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鹤峰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鹤峰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鹤峰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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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黄延华 审 判 员 曾 涛 人民陪审员 杨友懿
书记员:张贤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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