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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峰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某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鹤峰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中坝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063533971H。法定代表人:吴远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道华,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龙,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某某,男,生于1976年1月17日,大学文化,建造师,现住鹤峰县。被告:谢某,女,生于1977年7月30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鹤峰县,系被告林某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男,生于1976年1月17日,大学文化,建造师,现住鹤峰县。原告鹤峰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小贷公司)与被告林某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2018年4月23日鑫诚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据鑫诚小贷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鄂2828民初38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林某某、谢某所有的位于鹤峰县容美镇白鹤井路42A1号的房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诚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道华、XX龙,被告林某某、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诚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某某、谢某偿还鑫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8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林某某、谢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林某某、谢某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和2016年7月1日向鑫诚小贷公司借款1400000.00元,并于当日分别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鑫诚小贷公司多次要求林某某、谢某偿还本金及利息,但林某某、谢某仅支付了利息773200.00元,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鑫诚小贷款公司与林某某、谢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义务。现林某某、谢某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约定利息。据此,为维护鑫诚小贷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林某某、谢某辩称,向鑫诚小贷公司借款1400000.00元属实,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016年及之前的利息已付清。鑫诚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申请表、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单位活期账户对账单、借款人承诺书、催款通知书、应付利息确认书、财产保全申请费票据等证据,林某某、谢某对上述证据中除应付利息确认书外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林某某对应付利息确认书有异议,认为名字好像不是其本人签名,且对应付利息确认书的内容不清楚,但鑫诚小贷公司提交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实林某某、谢某已支付利息773200.00元,该证据证实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对应付利息确认书鑫诚小贷公司欲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某某、谢某系夫妻。2014年6月16日,林某某、谢某因资金临时周转与鑫诚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鑫诚小贷公司借款400000.00元,同日,鑫诚小贷公司通过银行给林某某转账400000.00元。在林某某、谢某签名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人林某某,借款当期执行利率12%(年利率),借款逾期利率36%(年利率),借款期限二个月,限定贷款发放日2014年6月16日,起息日期2014年6月16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8月16日,借款金额400000.00元。2014年7月1日,林某某、谢某再次与鑫诚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鑫诚小贷公司借款1000000.00元,同日,鑫诚小贷公司通过银行给林某某转账1000000.00元。在林某某、谢某签名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人林某某,借款当期执行利率12%(年利率),借款逾期利率36%(年利率),借款期限二个月,限定贷款发放日2014年7月1日,起息日期2014年7月1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9月1日,借款金额1000000.00元。借款后,林某某、谢某支付了借期内利息。在借款逾期后,林某某、谢某仅支付部分逾期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故鑫诚小贷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林某某、谢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在庭审中,鑫诚小贷公司与林某某、谢某均认可利息已付至2015年12月30日,共计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773200.00元。另查明,鑫诚小贷公司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从法律关系构成要件而言,民间借贷需要存在借贷的合意及提供借款的事实等要件。本案中林某某、谢某与鑫诚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鑫诚小贷公司给林某某、谢某出借了借款,林某某、谢某出具了《借款凭证》,鑫诚小贷公司与林某某、谢某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林某某、谢某应按约定偿还鑫诚小贷公司的借款。林某某、谢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鑫诚小贷公司请求林某某、谢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鑫诚小贷公司与林某某、谢某在《借款凭证》上约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36%,超过了法律规定。但鑫诚小贷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鑫诚小贷公司与林某某、谢某均认可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30日,自2015年12月31日起,林某某、谢某应支付逾期利息。鑫诚小贷公司请求林某某、谢某自2016年1月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认可。鑫诚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鑫诚小贷公司请求林某某、谢某支付已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林某某、谢某应偿还鑫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林某某、谢某应支付鑫诚小贷公司已缴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谢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峰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某某、谢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峰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00元,原告鹤峰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林某某、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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