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峰县财政局,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连升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夏依忠,鹤峰县财政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明波,男,生于1974年5月7日,苗族,大学文化,鹤峰县财政局企业金融股股长,现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闵剑波,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太平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055423916T。
法定代表人:龙江伟,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白玲荣,女,生于1986年2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现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温振杰,男,生于1967年5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生产厂长,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现住湖北。
原告鹤峰县财政局诉被告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峰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波、闵剑波,被告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玲荣、温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峰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请求判决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3、请求判决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还款金额每天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4、请求判决以上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对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动产设备具有优先受偿权;5、由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鹤峰县财政局与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鹤峰县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合同》,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鹤峰县财政局借款300万元,用于方解石、大理石精深加工项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如有逾期,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年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按每天5‰收取延时违约金”。鹤峰县财政局按约定向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其价值922万元的设备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鹤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该借款早已逾期,鹤峰县财政局经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
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本金是属实的,也应该还款,没还款是因为公司资金困难;2、对于资金占用费是合同约定的,因此是没有异议的;3、对于每天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也就是违约金每天1.5万元,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认为公司资金困难,本金和占用费负责偿还,但是违约金过高,还不起,因此,希望鹤峰县财政局不要求支付违约金。如果鹤峰县财政局坚持要求支付违约金,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4、对于鹤峰县财政局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可以接受,无异议;5、对于本案的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鹤峰县财政局提交的七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缓解地方重点企业流动资金紧张的矛盾,支持企业创业创新,推动县域经济发展,湖北省财政厅设立了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该调度资金是省级财政利用财政间歇资金,年初通过调度方式借给市、州、县财政,市县财政再借给重点企业短期周转,年底收回的财政资金。2014年3月3日,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短期资金周转困难,向鹤峰县财政局申请借款。鹤峰县财政局经审查后,与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鹤峰县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鹤峰县财政局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应将借款用于方解石、大理石精深加工项目,未经鹤峰县财政局同意,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不得改变借款用途,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将提供办理合法有效的财产抵押、质押手续;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11月20日。如有逾期,鹤峰县财政局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年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按每天5‰收取延时违约金;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还款。鹤峰县财政局、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签章。2014年3月12日,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将其2013年11月购买的两条上升式框架锯(铰链式)生产线、一台型号为SKMJ-16D的数控磨机、三台型号为QSQJ-2000的桥式组合切石机、三台型号为ZHJ-2000的单臂组合切石机、一台型号为XMJ-1050-160的条板磨机、一台型号为ZQJ-1000的红外线桥式中切机、一台型号为ZDCQ-600的红外线自动桥式切石机等生产设备抵押给鹤峰县财政局,以期担保债权的实现。该抵押已在鹤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3日,鹤峰县财政局将300万元的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拨付给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2015年5月8日,鹤峰县财政局向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送达《鹤峰县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催款通知书》,要求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所有借款。但,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在鹤峰县财政局指定的期间偿还借款。2016年3月9日鹤峰县财政局再次向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送达《鹤峰县财政局关于偿还逾期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的函》,要求其于2016年3月底前及时偿还借款及相关费用。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偿还借款,亦未就其抵押的生产设备拍卖、变卖以期偿还借款。2017年4月18日,鹤峰县财政局在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鹤峰县财政局与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鹤峰县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鹤峰县财政局作为出借人,依约足额向借款人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日归还诉争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对于鹤峰县财政局要求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鹤峰县财政局要求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的一方支付给对方的一定金额的货币。本案中,根据鹤峰县财政局与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鹤峰县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如有逾期,鹤峰县财政局按每天5‰收取延时违约金”的约定,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其开始偿还借款之日止应按每天1.5万元(3000000.00元×5‰×1天=15000.00元)的标准向鹤峰县财政局支付违约金。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合同严守原则的应有之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适当予以减少。庭审中,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但双方均未提交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在此情形下,本院将结合《鹤峰县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鹤峰县财政局与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鹤峰县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合同》后,鹤峰县财政局依约足额提供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是造成合同违约的唯一原因。在借款到期后,鹤峰县财政局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督促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而且,如若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按时偿还借款,鹤峰县财政局获得的预期利益将是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定鹤峰县财政局与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对鹤峰县财政局要求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按每天5‰的标准支付延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结合违约金“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以及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逾期利息即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的事实,根据民法中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本案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30%。
抵押作为一种物的担保方式,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继续保持对不动产、动产等特定财产的占有,而依照一定的方式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设定抵押权的目的在于为债权提供担保。本案中,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将其所购的生产设备抵押给鹤峰县财政局,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生产设备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鹤峰县财政局的抵押权成立并合法有效。故,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应以其抵押的生产设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鹤峰县财政局在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对于鹤峰县财政局要求对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设备就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延时违约金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鹤峰县财政局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30%支付原告鹤峰县财政局延时违约金;
三、被告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生产设备(两条上升式框架锯(铰链式)生产线、一台型号为SKMJ-16D的数控磨机、三台型号为QSQJ-2000的桥式组合切石机、三台型号为ZHJ-2000的单臂组合切石机、一台型号为XMJ-1050-160的条板磨机、一台型号为ZQJ-1000的红外线桥式中切机、一台型号为ZDCQ-600的红外线自动桥式切石机)对上述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延时违约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鹤峰县财政局有权以该生产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生产设备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鹤峰县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该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0.00元,由被告湖北巨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振科 审 判 员 郑永娥 人民陪审员 姚章权
书记员: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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