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峰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中坝路跳鱼坎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1834108372。
法定代表人:徐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闵建波,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慧,曾用名方登梅,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鹤峰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住鹤峰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辛贵云,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峰县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方慧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被告年满50周岁,原告通知被告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称其档案年龄是1968年出生,拒绝办理退休。2018年2月6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仍然拒绝办理,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55岁时再办理退休,即55岁时再与鹤峰县自来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鹤劳仲案字【2018】13号《仲裁裁决书》,一方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所需材料申报退休,劳动者是否符合退休条件应当由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人主张55岁再办理退休手续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本委不予受理”;另一方面却裁决“保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予以界定。方慧要求达到55周岁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显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告主张与被告在被告年满50周岁时劳动关系终止及被告要求在55周岁时退休的主张,均以确认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退休年龄是否符合退休审批条件为前提,而此应属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范围,亦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鹤峰县自来水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素芬
书记员: 朱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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