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峰县水利水产局。法定代表人:李永忠,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剑波,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武,被告:湖北省连升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
原告鹤峰县水利水产局与被告赵某武、湖北省连升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原告鹤峰县水利水产局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鹤峰县水利水产局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鹤峰县水利水产局撤诉。案件受理费6250.00元,减半收取3125.00元,由原告鹤峰县水利水产局负担。
审判员 刘玉升
书记员: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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