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峰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连升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80114962166。法定代表人:庾云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闵剑波,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鹤峰支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中坝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582453762U。法定代表人:罗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斌,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漆祖俊,该公司法务。
鹤峰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鄂Q×××××号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8098.43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800.00元,共计28898.4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晚7时许,原告所有的鄂Q×××××号机动车在容美镇满山红隧道东100米处与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导致杨某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鹤公(交)认字[2017]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鄂Q×××××号机动车驾驶员余学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杨某医疗费及其他补偿共计31238.43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为800.00元。原告鄂Q×××××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原告要求理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予理赔。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太保鹤峰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太保鹤峰支公司的赔偿义务是基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该公司的赔偿责任就应该依据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以及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因伤者杨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74周岁,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既无劳动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也无任何工作单位的证明。故,太保鹤峰支公司不能支付鹤峰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要求赔付杨某误工费的请求。同时,太保鹤峰支公司认为杨某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相关文件规定只能按照每天50.00元的计算标准,不能支持鹤峰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要求的每天按89.00元的计算标准,且伤者杨某住院天数只有39天。案件受理费261.00元,太保鹤峰支公司也不予承担。
原告鹤峰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峰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闵剑波、被告太保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斌、漆祖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太保鹤峰支公司承认鹤峰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鹤峰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杨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638.43元及原告的车辆损失8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杨某伤后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40天×100.00元=4000.00元)、护理费3560.00元(40天×89.00元=3560.00元)及杨某的误工费8900.00元(住院40天,休息2个月共计100天,100天×89.00元=8900.00元),被告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杨某(男,生于1942年10月30日,农民、住鹤峰县××组,公民身份号码),自2017年5月1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在鹤峰县中心医院实际住院3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鹤峰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80.00元的标准计算为3120.00元(39天×80.00元=3120.00元)。护理费应按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00元的标准计算,即在岗职工人均日平均工资收入86.00元(31462.00元÷365天=86.00元)。故,杨某住院39天的护理费应为3354.00元(39天×86.00元=3354.00元)。对原告主张伤者杨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误工费8900.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能否支持的标准是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而非单纯的考量年龄,交通事故发生时杨某虽年满74周岁,庭审中未提交劳动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但从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说明杨某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心智正常。在农村应依靠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维持生活来源,因治疗和养伤耽误其劳动时间,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本院应酌情支持杨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00元的标准计算,即在岗职工人均日平均工资收入86.00元(31462.00元÷365天=86.00元)。故,杨某住院39天的误工费应为3354.00元(39天×86.00元=3354.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来看,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与被告形成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赔偿原告鹤峰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医疗费11638.43元、车辆损失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00元、护理费3354.00元、误工费3354.00元,共计22266.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22.00元,减半收取26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斌
书记员:王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