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峰县容美镇康岭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家明,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峰县,系康岭村二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田曾玉,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峰县容美镇康岭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鹤峰县容美镇康岭村。
负责人田军,康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闵剑波,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志,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峰县,
原告鹤峰县容美镇康岭村二组(以下简称康岭村二组)诉被告鹤峰县容美镇康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岭村委会)、吴国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冯本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素芬、人民陪审员杨友懿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岭村二组的负责人洪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曾玉到庭,被告康岭村村委会的负责人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剑波、被告吴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岭村二组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康岭村委会2002年8月28日与吴国志签订的鹤峰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康岭村委会辖区内的棉花田在合作社时期,所有权及使用权就属于原告享有,1982年实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该地所有权及使用权仍为原告享有。也正因此,2008年,鹤峰县人民政府根据历史现状为原告颁发了鹤林证字(2008)第007122号林权证。这表明棉花田自历史以来就属于二组的土地。而2002年,被告康岭村委会无视原告对棉花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将棉花田中的部分土地擅自发包给了非二组村民吴国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康岭村委会将棉花田的部分土地发包给被告吴国志是无效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康岭村委会2002年8月28日与吴国志签订的鹤峰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鹤峰县容美镇康岭村辩称:合同的无效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并没有该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情形。
被告吴国志辩称:我有土地经营权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互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鹤峰县容美镇康岭村地名为“棉花田”的山林和土地在上世纪合作社时期由康岭村二组经营管理,开展第一轮土地联产承包时划分给了康岭村二组49户农户进行经营,但未与农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后因此地偏远,二组农户逐渐放弃耕种。后来鹤峰县直机关各单位选定此处作为“植树节”等活动的植树造林点,造林成材后需对该造林区进行看护管理,康岭村委会便安排了从鹤峰县太平镇搬迁至容美镇××组落户的滕树林管理,并在山林内给其划定了部分耕地用于生活需要。滕树林去世后,该林地内的土地由其女儿滕小红(吴国志之妻)和滕建珍继续耕种。2002年8月28日,康岭村委会作为甲方与吴国志(乙方)、滕建珍分别签订鹤峰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土地面积分别为1.5亩。2005年9月9日,鹤峰县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康岭村委会作为甲方仍然将该土地发包给了吴国志、滕建珍二户。争议土地至今由吴国志、滕建珍两户承包经营。2008年9月康岭村二组向鹤峰县林业部门申请集体林权登记,2008年11月10日康岭村二组取得了鹤林证字(2008)第007122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记载:林地所有权人为康岭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康岭村二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康岭村二组,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康岭村二组,小地名为“棉花田”,面积252亩,四至为北至四组组界小路横过经岩桩和造林地边至四组田边、南至小路经新修围墙下至溇水河水位线、西至岩岭与四组交界,直下溇水河水位线、东至造林地边与三组交界。注记为康岭村二组公山。本案纠纷发生前就“棉花田”权属问题从未发生争议,直至2014年鹤峰县容美城区修建绕城公路征地,“棉花田”在征地补偿范围内,2015年7月14日康岭村二组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康岭村委会与吴国志2002年8月28日签订的鹤峰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其为争议地“棉花田”的实际权利人,继而相关征地补偿费用应由康岭村二组享有。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康岭村二组主张康岭村委会与被告吴国志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现具体评判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吴国志作为鹤峰县容美镇康岭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有权从康岭村承包农村土地。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的规定。本案争议地“棉花田”的为土地时,康岭村二组并未作为康岭村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取得该田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所有权,2008年11月10日康岭村二组取得鹤林证字(2008)第007122号林权证中载明的所有权人仍然为“康岭村”,故本案争议地“棉花田”仍应由被告康岭村委会对外发包。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康岭村委会与吴国志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性要件。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康岭村委会与被告吴国志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有上述情形。综上,原告康岭村二组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康岭村委会与吴国志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具有无效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峰县容美镇康岭村二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本军
审判员 于素芬
人民陪审员 杨友懿
书记员: 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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