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峰县印海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MA48W7435G,住所地鹤峰县太平镇中坪村一组88号。
法定代表人印百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柏飞,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峰县太平镇中坪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继辉,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唐志军,湖北松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峰县印海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鹤峰县太平镇中坪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两个月的时间自行和解。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二、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00年7月26日签订的《无林荒山租赁合同》。事实与理由:2000年7月26日,原告(鹤峰县凤凰印海特养场)与被告签订了《无林荒山租赁合同》,被告将邱家坪、熊家坡、青龙山等荒山共1582亩统一收回并出租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50年,鹤峰县农村经济管理局于2001年3月27日对《无林荒山租赁合同》进行了鉴证,此后,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进行养殖等经营活动。为适应市场和企业发展需要,原告于2002年8月21日改制成立鹤峰县印海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果子狸养殖、蔬菜种植、土特产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后因2003年爆发非典型××,原告养殖的果子狸被全部扑杀,公司经营活动被迫陷入停业至今。2016年12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原告租赁的1582亩荒山中的66.688亩土地被政府征收为由通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无林荒山租赁合同》中被征收部分的土地租赁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以政府征地为由部分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2000年7月26日是与鹤峰县凤凰印海特养场签订的《无林荒山租赁合同》,鹤峰县凤凰印海特养场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印百兰,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其权利义务应是印百兰个人享受、承担,该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因原合同约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印百兰个人承受。印百兰后来成立了鹤峰县印海果子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变更为湖北省鹤峰县印海牧业有限公司,2017年3月7日经核准成立现在的鹤峰县印海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这些公司均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也没有与被告变更原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现在原告不是印百兰个人,而是鹤峰县印海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鹤峰县印海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安祥
书记员: 胡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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