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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中坝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8011496232U。法定代表人:肖功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剑波,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女,生于1965年7月19日,鹤峰县容美镇居民,住鹤峰县。

原告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被告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原告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审判员  吴振科

书记员:方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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