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中坝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8011496232U。法定代表人:肖功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剑波,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女,生于1965年7月19日,鹤峰县容美镇居民,住鹤峰县。
原告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被告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原告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审判员 吴振科
书记员:方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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