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峰县五里乡后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峰县五里乡后坪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王恩厚,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董佳杰,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峰县,
原告鹤峰县五里乡后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坪村委会)与被告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恩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杰,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后坪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支付原告联营收益15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15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开始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家界林场联营合同》,联营经营后坪林场,其中在合同第四条联营结算方式第2条约定,对现有人工造林的收益分成由乙方付给甲方300000元人民币,分三次付清,第一年签合同前付50000元,第二年采伐前付150000元,2014年10月前付清余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所有的人工造林已由被告采伐完毕。但被告仅仅分两次(一次是签订合同时,另一次为2015年8月)共支付了100000元联营收益,其余的200000元没有支付。后经五里乡人民政府多次协调,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2015年5月15日,经五里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协调,达成由被告支付余款150000元,减免50000元的协议。但到目前为止,余款150000元,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给原告联营收益,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在法院2013年的判决书下达后,已经无法履行,因为按照该判决书的内容,村委会不能与我签订2012年的这份合同。判决书下达后,许存佳、胡宗奎、张孝平多次拿判决书找到我说,高家界林场经营权他们占70%的股份,后坪村委会没有权利代表他们,将他们的经营权转让给我,但当时(判决书下达前)山上的树木已经采伐了80%了,还没有运送,也没有变卖,就放置在山上。许存佳、胡宗奎、张孝平天天找我扯皮,我多次找村里的王恩厚书记反映这个情况,要求村委会解决,但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我才和许存佳、胡宗奎、张孝平一起协商共同将已采伐的木材卖了,并给他们三人每人分了50000元,我和他们三人之间签订的有协议。我也给后坪村委会王恩厚、张孝丰反映过,并说明如果把钱分给了他们三人,我就只能给村里分450000元的30%了,村里一直没有明确的意见。木材每次只卖十几个方,前后一共花了一年的时间,这期间,村里没有一个人出来主张权利,要求我按照我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执行。现在钱都已经付给许存佳、胡宗奎、张孝平了,现在出来要求我执行合同,这相当不合理。目前,我已共计支付了100000元给后坪村委会,我不应该还向村委会付15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认为其不清楚是否真实,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三,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乙方、丙方对应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且甲、乙、丙签名笔迹一致,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真实性当庭无法核实,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家界林场是鹤峰县五里乡后坪村的村级集体经济实体。1996年11月10日,案外人许存贵、许存佳、张孝平、胡宗奎四人以合伙人的身份与本案原告后坪村委会签订了《高家界林场公私联营合同书》。2009年3月10日,上述合伙人的代表人许存贵与原告对该合同进行完善后签订了《高家界林场联营合同》。2012年12月6日,许存贵以高家界林场无法有效经营和发展后续经济为由,经与原告协商,签订了《
合同解除协议书》。原、被告随即于当日签订了《高家界林场联营合同》。
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高家界林场联营合同》中约定:甲方将高家界林场所有林木及林地入股,乙方以企业管理、劳务和经营投入等入股,对高家界林场实行联营管理;联营期限为30年;联营结算方式为1、对高家界林场范围内的已成熟的人工造林,由乙方申请林业主管部门规划设计,组织采伐销售,分二至三年采伐完。2、收益分成及付款方式:①对现有人工造林的收益分成由乙方付给甲方300000元人民币,分三次付清,第一年签合同前付50000元,第二年采伐前付150000元,2014年10月份前付清余款100000元。②对乙方今后投入所营造的林木产品产生的收益,按出售时的社会价格三、七分成,即甲方得三成、乙方得七成。乙方承担所有投资费、劳务费、管理费及税费。③因招商引资所产生的非林业产品收入甲方同样享受相应的收益分成。3、原联营方许存贵的所有劳务收入,在林场经营中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与他人产生的木材销售合同等,由乙方全权处理,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合同终止后,高家界林场的活力木蓄积一律归甲方所有。该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和途径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对高家界林场的部分林木进行了采伐、销售,至今给付原告共计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下余款项,被告认为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履行支付原告联营收益150000元;由被告支付逾期15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开始计算。
另查明,2013年3月7日,许存佳、张孝平、胡宗奎三人以许存贵与后坪村委会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
合同解除协议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确认许存贵与后坪村委会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
合同解除协议书》无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许存贵与后坪村委会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
合同解除协议书》无效。
再查明,被告周某某系鹤峰县邬阳乡龚家垭村人,非鹤峰县五里乡后坪村村民。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首先审查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高家界林场联营合同》的合同效力。联营合同是指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为了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达成的联合经营的协议。自然人并不能成为联营合同主体。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个人签订的《高家界林场联营合同》,虽冠名为联营合同,从合同性质看,实际为林地承包合同。国家对有关农村土地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等权利以立法形式作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依照该规定,农村土地经营只能采取承包经营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许存贵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了《
合同解除协议书》后,于同日随即与被告签订了《高家界林场联营合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签订《高家界林场联营合同》系召开村民大会或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集体研究后决定的此发包林地事项,其在被告并非后坪村村民的情况下,未召开村民大会或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集体研究,将高家界林场这一村集体林地擅自发包给被告开发经营,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后坪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签订《高家界林场联营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峰县后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鹤峰县后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启汉
审判员 于平
人民陪审员 金乐然
书记员: 徐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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