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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峰八峰生物科技开发公司、鹤峰县容某某八峰村村民委员会等与滕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鹤峰八峰生物科技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章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鹤峰县容某某八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谢学知,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云飞,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建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朋廷,。
被告:侯德从。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廷发,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三保。
第三人:恩施州鹤峰朝阳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鸣国,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峰八峰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峰科技公司)、鹤峰县容某某八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峰村委会)与被告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恩施州鹤峰朝阳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煤矿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追加朝阳煤矿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8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峰科技公司、八峰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云飞、饶建军和被告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朋廷,被告侯德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廷发及第三人朝阳煤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三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峰科技公司、八峰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认定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均为朝阳煤矿公司名义持股股东;2、请求依法认定八峰科技公司和八峰村委会仍是持有朝阳煤矿公司100%股权的股东;3、由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八峰村委会系朝阳煤矿公司股东(持有90%股权),八峰科技公司系朝阳煤矿公司股东(持有10%股权)。2009年12月2日,以朝阳煤矿公司为甲方(出让方),以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为乙方(受让方),以八峰科技公司、八峰村委会为丙方,签订了《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总价款以货币形式+实物(煤炭)形式计算和支付,其中货币形式部分为400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100万元定金;取得原二号井技术改造批文后付100万元;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时再付200万元。实物部分为(1)技改过程中乙方将煤矿总产量的13%分配给出让方;(2)技改完成验收投产后,前五年将朝阳煤矿总产量的16%分配给出让方,五年后将朝阳煤矿总产量的20%分配给出让方,直至本合同终止”,同时,该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事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为,煤炭采掘是高风险行业,为全面履行《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而不至于产生其他不必要的纠纷,同时为方便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日常管理和经营煤矿,经协商后,决定让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成为朝阳煤矿公司的名义持股股东。为达到此目的,2010年12月2日,经鹤峰县八峰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八峰村委会同意将原持有的朝阳煤矿公司90%的股权名义上全部转让,其中将36%的股权名义上转让给滕某某,将21.6%的股权名义上转让给侯德从,将14.4%的股权名义上转让给李三保,将18%的股权名义上转让给八峰科技公司;并且分别与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补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随后,八峰村委会与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一起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至此,朝阳煤矿公司的所有权及股东在名义上已由原来的八峰科技公司、八峰村委会变更为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及八峰科技公司。双方当事人签订朝阳煤矿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时的真实意图就是让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成为代持朝阳煤矿公司的名义股东,并不是真正进行股权转让,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也没有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综上,八峰科技公司、八峰村委会为维护实际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共同辩称,一、八峰科技公司、八峰村委会的起诉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主要当事人即被告朝阳煤矿公司,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涉案股权份额均在朝阳煤矿公司依法登记的股权之内,而八峰科技公司、八峰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是股东资格的确认和股份份额的确认,因此,本案被告只能是朝阳煤矿公司,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只能列为第三人。故,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二、八峰科技公司、八峰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八峰科技公司、八峰村委会要求确认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为名义股东与客观事实不符,相反证明八峰科技公司、八峰村委会是名义股东。名义股东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经与名义出资人协商达成一致,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仅以相应份额权益股东的身份出现。根据上述名义股东的解释,结合本案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从朝阳煤矿公司注册资金,办理该矿的证照手续、煤矿技改、生产、销售等一切经营活动的资金投入人均是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八峰村民委员会的股权价款,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包含在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款之中,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不另行支付已有约定。且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已实际支付400万元。很显然八峰科技公司、八峰村委会才是真正的名义股东,因此,应当认定八峰科技公司、八峰村委会为名义股东,驳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2、八峰科技公司、八峰村委会请求认定其仍持有朝阳煤矿公司100%股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八峰科技公司、八峰村委会与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照2010年12月2日《鹤峰县八峰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该股权份额及支付方式已明确界定,并就八峰科技公司所占股权份额及价款已明确界定。八峰村委会在朝阳煤矿公司90%的股权已全部转让给了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和八峰科技公司(其中72%的股权转给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18%的股权转给八峰科技公司),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是以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第二条所约定转让价款之中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就按《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第二条给付了400万元的现金,另实物给付本身就是分期给付形式,双方只存在债务抵销的实际结算,并不存在股权变动之情形。因此,八峰科技公司、八峰村委会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第三人述称意见与上述三被告辩称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
八峰科技公司、八峰村委会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证据二、2010年12月八峰村委会转让股权资料复印件(2010年11月30日及2010年12月2日分别召开股东大会形成的两份朝阳煤矿公司股东大会决议、2010年12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八峰村委会与三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据三、朝阳煤矿公司章程复印件;证据四、2011年5月朝阳煤矿公司增加注册资本450万元的资料复印件;证据五、2013年12月朝阳煤矿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00万元的资料复印件;证据六、2013年三被告出具的两份承诺函复印件;证据七、调查取证申请书及法院从银行调取的资金流水资料;证据八、从恩施州工商局调取的2010年12月2日形成的八峰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复印件、中共鹤峰县八峰村总支部委员会文件复印件(来源八峰村党支部档案);证据九、二原告诉三被告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及第三人朝阳煤矿公司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反诉状复印件。
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1月30日朝阳煤矿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据二、2010年12月2日八峰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复印件;证据三、《朝阳煤矿公司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证据四、三被告支付经营权转让款的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据五、八峰村委会与三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据六、2010年12月2日朝阳煤矿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证据七、2010年12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据八、朝阳煤矿公司章程第十二条、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复印件;证据九、朝阳煤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上述证据中,《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八峰村委会与三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11月30日及2010年12月2日分别召开股东大会形成的两份朝阳煤矿公司股东大会决议、2010年12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朝阳煤矿公司章程均为原被告提交的一致证据。
朝阳煤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及朝阳煤矿公司对八峰科技公司、八峰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只是在证明目的上的意见不同;对八峰科技公司、八峰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朝阳煤矿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资料)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两份三被告承诺函及证据八中中共鹤峰县八峰村总支部委员会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八中与原告提交的有所不同的八峰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合法性有异议。八峰科技公司、八峰村委会对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只是在证明目的上的意见不同;对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除原告提交的中共鹤峰县八峰村总支部委员会文件外,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说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朝阳煤矿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为朝阳煤矿公司原登记股东,八峰科技公司系八峰村委会集体企业。2009年12月2日,以朝阳煤矿公司为甲方(出让方),侯德从、滕某某、李三保为乙方(受让方),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为丙方,湖北鹤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鹤峰县燕子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为鉴证方,签订了《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朝阳煤矿公司将全部经营权转让给侯德从、滕某某、李三保,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总价款以货币形式+实物(煤炭)形式计算和支付,其中货币形式部分为400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付100万元定金;取得原二号井技术改造批文后付100万元;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时再付200万元。”合同签订后侯德从、滕某某、李三保接管朝阳煤矿公司并进行生产经营。2009年12月3日侯德从、滕某某、李三保依约向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支付了经营权转让款100万元,同年12月19日又支付经营权转让款100万元,2010年12月8日向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再次支付了经营权转让款200万元。2010年11月30日,朝阳煤矿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吸纳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为公司新的股东;将八峰村委员会所持有的朝阳煤矿公司9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滕某某36%的股份(转让价款18万元)、侯德从21.6%的股份(转让价款10.8万元)、李三保14.4%的股份(转让价款7.2万元),八峰科技公司18%的股份(转让价款9万元);同意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郑义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2010年12月2日,朝阳煤矿公司又召开股东大会,选举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为公司董事,并修改了公司章程,明确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及八峰科技公司为公司的股东。同日,八峰村委会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八峰村委会持有的朝阳煤矿公司9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和八峰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的份额和对价与2010年11月30日朝阳煤矿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一致),同时决定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包含在2009年12月9日签订《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所约定的经营权转让价款中,不再另行支付。同日,八峰村委会分别与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了转让的股权份额和对价(与上述决议和决定的内容一致),明确了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行使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天,朝阳煤矿公司即向恩施州工商局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变更登记资料。2010年12月3日恩施州工商局依前述申请将朝阳煤矿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郑义登变更为滕某某,将该公司股东由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变更为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和八峰科技公司。2011年5月20日、2013年12月17日,朝阳煤矿公司四股东按照比例两次分别增加注册资本450万元、200万元,并进行了变更登记,上述增资分别于增资当日被转走。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25日,朝阳煤矿公司及三被告向二原告两次书面承诺,称鹤峰五家煤矿联合重组成立鹤煤集团公司后,朝阳煤矿公司作为其股东和成员,其经营方式及利益分配依然按照2009年12月2日签署的《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执行,同时与2013年12月18日工商备案登记的股权比例无关。后,八峰科技公司、八峰村委会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股权是股权转让关系还是股权代持关系。因为从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来看,诉争的都是股权的归属。若是股权代持关系,则诉争的股权归属于原告;若是股权转让关系,则诉争的股权归属于三被告。而不是三被告所辩称诉争股权属股东资格的确认关系,因为无论是二原告还是三被告及第三人朝阳煤矿公司均对2010年12月3日经恩施州工商局变更登记后朝阳煤矿公司登记的股东身份没有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三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那么本案诉争股权是股权转让关系还是股权代持关系,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认定:
一、股权代持的实质是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借名投资等。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应签订协议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名义股东的股东权利。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能够依法转让是股权的重要内容之一。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不管是股权代持的约定还是股权转让的约定,必须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来证实。
本案中,二原告诉称“经协商后,决定让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成为朝阳煤矿公司的名义持股股东”。从二原告提交的九组证据来看,证据二2010年12月八峰村委会转让股权资料、证据三朝阳煤矿公司章程及证据八中的从恩施州工商局调取的2010年12月2日形成的八峰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均不能证实原告八峰村委会与三被告达成了股权代持合意的事实,反而证实了朝阳煤矿公司股东会和八峰村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八峰村委会转让股权给三被告、八峰村委会与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朝阳煤矿公司吸纳三被告为公司股东并载明于公司章程、恩施州工商局依朝阳煤矿公司申请将该公司股东由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变更为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和八峰科技公司的事实。证据一《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没有涉及股权代持事实,也不能间接证实原告所称为落实该转让合同而达成股权代持事实。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朝阳煤矿公司两次增加注册资本资料及相关银行资金流水资料,不能证实虚假出资而只能证实增资后又转走的事实,不管是上述何种情况,均不能直接或间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代持事实。另,实际出资人出资是其成为出资人的最基本要素,而上述两次增加注册资本均是三被告等所为,原告八峰村委会并没有履行增加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因而原告称三被告属名义股东不符合情理。至于转走注册资本,在资本认缴的相关规定前提下,有关法律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不属本案所评价的法律关系。证据六朝阳煤矿公司及三被告两次书面承诺函只能证实三被告向原告承诺保证在增资扩股等情况下继续履行《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的事实,而不能直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代持事实。证据八中的中共鹤峰县八峰村总支部委员会文件,没有文件签发资料及文件归档资料(如归档时间、归档号、归档人等资料)来证实其来源,其真实性存疑,且属孤证及单方面证据,不应被采信作为证实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九八峰科技公司、八峰村委会与被告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及第三人朝阳煤矿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的反诉状,不能证实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自认了与八峰村委会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事实。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仅没有证明自己关于诉争股权系股权代持关系的事实,反而证实了被告主张的诉争股权系股权转让关系的事实。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也充分证实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故原告称诉争股权系股权代持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二、《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股权转让对价支付方式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更不能证实实际存在诉争股权代持关系。且诉争股权转让对价已支付,《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
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对价,但没有约定对价支付的方式,即没有约定对价何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这一规定来看,原告称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对价支付方式而缺乏必备条款无法履行从而推定双方争议股权名为转让实为代持的意见不成立。
在本案中,原告八峰村委会与三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依约办理了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为证明诉争股权转让对价是否支付,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八峰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来源于恩施州工商局存档的朝阳煤矿公司申请变更股东登记的资料,三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来源于本案原告在另一与本案被告案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均来源于本案原告。两份证据不同之处在于,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关于股权转让对价支付方式内容被人用手写方式划掉,换上三被告应支付股权份额对价的内容,而原来的决议该项内容是三被告应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包含在朝阳煤矿公司经营权转让款中,不再另行支付。为什么来自原告的同一份村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有两个不同版本呢。原告的解释是该份决议是单方决定,是单方证据,可以自行修改,应以存于恩施州工商局的朝阳煤矿公司申请变更股东资料中的被修改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为准。关于证明目的,原告在证据交换时称,决议修改后的内容证实,双方没有转让股权的意思,《股权转让协议》是个名义转让协议。而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修改后的决议内容证实,原告没有豁免三被告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前后自相矛盾。经查,2010年12月2日的八峰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是村民代表表决产生的决议,体现了全体村民共同意志,后在申请变更朝阳煤矿公司股东登记过程中,原告对决议中关于股权转让对价支付方式进行了修改(原告自认),但这修改的内容并没有体现全体村民共同意志,不能否定原2010年12月2日的八峰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而原告八峰村委会与三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甲方(八峰村委会)保证股权转让已经过八峰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等法定程序通过。综上,可以认定通过八峰村民代表大会表决股权转让并形成书面决议是原被告一致的意思表示,也符合常理,原告八峰村委会单方面修改的决议不能被采信,原2010年12月2日的八峰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即三被告应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包含在朝阳煤矿公司经营权转让款中,不再另行支付。且2010年12月8日,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朝阳煤矿公司经营权转让款尾款200万元。同时如果三被告没有向原告八峰村委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时隔六年多后原告才主张权利,不符合情理。综上,本院认定三被告向原告八峰村委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三、原告八峰科技公司、八峰村委会请求依法认定二原告仍是持有朝阳煤矿公司100%股权的股东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八峰村委会与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在恩施州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系诉争股权已转移于受让人被告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名下,即股权变动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也是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故原告八峰科技公司、八峰村委会要求法院认定二原告仍是持有朝阳煤矿公司100%股权的股东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八峰科技公司与被告滕某某、侯德从、李三保都是朝阳煤矿公司登记的股东,相互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八峰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诉权。
综上所述,原告八峰科技公司、八峰村委会关于与三被告的诉争股权系股权代持关系,原告八峰村委会拥有诉争股权的所有权,二原告仍是持有朝阳煤矿公司100%股权的股东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峰八峰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鹤峰县容某某八峰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鹤峰八峰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鹤峰县容某某八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肖进
审判员 吴振科
审判员 刘玉升

书记员: 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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