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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诚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佳木斯黑龙农药有限公司管理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鹤岗诚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煤建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勇,职工。
被告:佳木斯黑龙农药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光复西路710号。
法定代表人:何春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岗诚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基供电公司)与被告佳木斯黑龙农药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黑龙公司管理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诚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勇、被告黑龙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李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基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对27000元债权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4月27日和2008年7月9日,原告分别向黑龙公司汇款21000元和6000元,共计27000元,用于液氯钢瓶押金,有电汇单为证。被告黑龙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发来债权确认单,称原告对黑龙公司的债权27000元不能确认,如有异议15内,向佳木斯市中级法院起诉,原告不同意。另外,根据黑龙公司财务给出具的账目照片,证明其财务账中有原告此笔款项。因此对其债权不予确认是没有道理的。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黑龙公司管理人辩称,一、原告诚基供电公司已经在被告向其发出的债权确认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单中原告债权金额为零;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保护。退一步讲,双方没有经过结算,原告没有将租赁的钢瓶返还给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租赁费用的话,现在租金扣除租赁费用后原告尚欠被告若干租金,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返还其主张的押金,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又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诚基供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汇款凭证2份
证明问题:原告曾经向黑龙公司汇过27000元氯气钢瓶押金。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汇款凭证无法证明汇款金额的真实用途,款项用途应当结合协议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二、黑龙农药出具的明细账及汇兑支付凭证共3份。
证明问题:原告曾经向黑龙公司汇过27000元氯气钢瓶押金。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汇款金额的真实用途,款项用途应当结合协议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三、黑龙公司财务说明复印件一份
证明问题:2007年、2008年分别汇给被告27000元用于液氯钢瓶租金,租金每日每支瓶子1元,待原告用完氯气后将钢瓶返给被告,被告核算总租金数额从原告交付的27000元中扣除,余额应返给原告公司。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可以证实双方对于该笔租金直至2011年12月13日仍没有结算过。
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而证据三恰恰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没有结束,双方对租金没有结算,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黑龙公司管理人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债权确认单一份。
证明问题:被告于2017年12月17日向原告发出债权确认单,因债权人未提供租赁合同、票据、租赁物返还入库证明等证据,对该笔债权不能确认,确认单确认的金额为零元,原告在该确认单上加盖公章后寄回被告,进一步证明原告认可双方对于该笔债权已经确认过债权为零。
原告诚基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债权确认单上加盖公章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应被告的要求,被告以结案为由要求原告加盖公章并寄回给被告。
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其抗辩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7日、2008年7月8日,原告诚基供电公司为租赁黑龙公司氯气钢瓶向后者分别支付两笔押金分别为21000元和6000元,双方约定租金每日每瓶1元,待原告用完氯气后将钢瓶返给被告,被告核算总租金数额从原告交付的27000元中扣除。后双方一直未结算。被告黑龙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12月17日向原告发出债权确认单,声明:因债权人未提供租赁合同、票据、租赁物返还入库证明等证据,对该笔债权不能确认,确认单确认的债权金额为零元,原告在该确认单上加盖公章后寄回被告。后双方就该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否则将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被告黑龙公司管理人就黑龙公司与原告诚基供电公司的经济往来向原告发出债权确认单,该确认单确认原告对黑龙公司的债权金额为零元,原告在确认单上加盖公章后寄回给被告,应视为原告认可其与黑龙公司现无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提出反悔,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岗诚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鹤岗诚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王首佳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 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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