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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尹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明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矿建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尹德宝(系被上诉人之子),男,汉族,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矿建处工人。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矿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向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矿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明友,被上诉人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德宝、关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4日下午4时许,因原告尹某某同事的父亲去世,其与单位的其他同事共同到位于鹤岗市向阳区“煤气2号楼”同事家去慰问。事后,经过“煤气2号楼”墙的拐角时,突然从山墙掉下来一块混凝土墙皮,将原告尹某某的头部砸伤。尹某某受伤后当日被同行的同事送到鹤岗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顶硬脑外、下血肿,左额顶脑挫裂伤,左额顶粉性骨折、颅底骨折(裂漏)等,住院6天。2012年4月10日经鹤岗市人民医院转入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神经外科,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颅底骨折、肺内感染、菌血症、癫痫,同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231天。同年11月28日入住北京三博脑科医院,诊断为:强直阵挛发作、全身强直阵挛发作、颅内多发软化灶、脑外伤术后、去骨瓣减压术后、脑梗塞,12月31日出院,住院33天。2013年1月4日再次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左额颞顶颅骨缺损、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癫痫,同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288天。同年10月21日再次入住北京三博脑科医院神外一病房,诊断为:症状性癫痫(继发生癫痫),11月15日出院,住院25天。同日第三次入住北京三博脑科医院神外一病房,诊断为:症状性癫痫(继发生癫痫)、颅内多发软化灶、脑外伤术后,同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38天。当日第四次入住北京三博脑科医院,诊断为:症状性癫痫(继发生癫痫)、脑外伤术后,同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5天。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8,690.82元。
2014年10月21日,原告尹某某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作为煤气2号楼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对该楼有维修义务,由于没有尽到维修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错,给原告在财产上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长期口服药费、轮椅费用、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相关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理卫生费、外购药费、餐饮费、住宿费、租床(陪护)费合计3,045,100.50元。
原告尹某某的伤情,经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确定鉴定机构为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机构做出了黑新讼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071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尹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四级和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延长至2013年年末;3、伤后前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部分护理依赖;4.长期口服抗癫痫治疗药物费用每月约需人民币180.00元;5.支持配置轮椅一辆,费用需人民币1,500.00元;6.支持营养费用5个月,需人民币50.00元/日。原告提出的外伤引起的精神障碍相关的鉴定,因佳木斯、哈尔滨的鉴定机构均不予接受鉴定,后经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时至本院做出裁决之日仍未接到进行鉴定的通知,在此情况下,原告尹某某请求法院依现有的鉴定意见审理本案。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当事人亦多次自行和解,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尹某某被“煤气2号楼”上掉落的墙皮砸伤,“煤气2号楼”的建设和开发单位为原鹤岗矿务局下属单位,管理和维修部门亦为原鹤岗矿务局的下属相关单位,该楼房的原房屋产权证系由鹤岗矿务局颁发,后该房屋从“矿照”变为“市照”由鹤岗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颁发产权证,该住宅楼公共部位的维修、管理等权利和义务并未转移到鹤岗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原鹤岗矿务局的房产管理部门对该住宅楼公共部位应尽的维修和管理的义务,由成立后的鹤矿集团公司承担,尹某某被砸伤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被告鹤矿集团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尹某某对其所受伤害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鹤矿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医疗费694,769.22元、误工费173,816.36元、护理费646,416.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300.00元、营养费7,500.00元、交通费13,461.50元、残疾赔偿金334,6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住宿费32,138.00元、长期口服抗癫痫治疗药物费用43,200.00元、配置轮椅费用1,500.00元、护理卫生费200.00元,合计1,998,914.9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鹤矿集团公司提出“证人赵玉贵证明是掉下的石块将尹某某砸伤”,经查原审庭审笔录,赵玉贵在出庭证言中证实:“从楼的山墙上面掉下一块混凝土块砸到尹哥(尹某某)的头上”,并非上诉人所提出的“石块”。上诉人提出的“鹤岗市人民医院病历中记载是被掉下的石块砸伤”一事,经查,该病历显示该情况是尹某某的亲属提供,其在事发时并没有在现场,不排除其对事实了解不清的可能。事发时在场的证人贾俊福、赵玉贵证实了尹某某被楼的山墙上掉下的混凝土块砸伤的情况;随后到达现场的证人刘树华证实了“地上有个混凝土块都砸碎了”,黄吉负证实“听他们说好像是房顶的水泥块砸的”,以上四位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事发时现场混凝土照片形成统一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尹某某被楼房山墙上脱落的混凝土墙皮砸伤的事实,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被上诉人尹某某受伤后,先行起诉了被告龙煤鹤岗分公司,庭审中尹某某并提供了证人刘树华、贾俊福、赵玉贵、黄吉负出庭作证,本案上诉人鹤矿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明友当时作为被告龙煤鹤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对证人进行了当庭发问及质证。后原告因诉讼主体错误,撤回了对被告龙煤鹤岗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四位证人证言虽然在本案中没有出庭,但在上次尹某某起诉被告龙煤鹤岗分公司的案件中,四位证人已经出庭作证,且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时以被告龙煤鹤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并对四位证人进行了当庭发问、质证,四位证人已在法庭上证实了案件的事实经过,原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的佐证在本案中予以采信亦无不可。“煤气2号楼”的建设和开发单位为原鹤岗矿务局下属单位,管理和维修部门亦为原鹤岗矿务局的下属相关单位,上诉人作为原鹤岗矿务局的承继单位,应负有对该楼的维修管理义务;虽然上诉人提出该楼房已经进行房改并出售给个人,但对于该楼的管理、公共部位的维修等权利义务,上诉人并未移交给相关部门亦未进行妥善安排,导致该楼外墙因年久失修墙皮脱落砸伤被上诉人,上诉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94.00元由上诉人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赵桂娟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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