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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胡某、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邢慧光
黄忠友
胡某
刘某某
易守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工厂路1号鹤岗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慧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忠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金安大道二段208号市招办三楼。
法定代表人段治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守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学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木尔林区基层法院(2013)阿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慧光、黄忠友,被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守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学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人大兴安岭电业局与承包人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输变电施工合同,将220KV塔漠送电线路新建工程第三标段发包给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承包人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未经发包人大兴安岭电业局同意将承包的该工程部分工程(220KV塔漠送电线路新建工程塔基,塔基范围365#-401#)分包给刘某某代表的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变电十六处。刘某某所持有的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经鉴定系其个人伪造,所签合同使用的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变电十六处合同专用章也是其个人伪造,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刘某某无建设工程资质,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擅自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进行肢解后分包给刘某某代表的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变电十六处,刘某某又将部分工程通过郭学明分包给无建设工程资质的胡某,构成违法分包,应属无效合同。胡某组织人力、投入资金、设备进行了实际施工,应为实际施工人。
合同履行时,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变电十六处所签合同有审查核实的义务,对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变电十六处所签合同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因系刘某某伪造,故应当认定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未尽审查核实的义务。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胡某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的扣留违约金因合同无效而不能成立。其主张鉴定结论中的经营利润、税金、规费和企业管理费、其他费用及按合同固定单价计算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此,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220KV塔漠送电线路新建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刘某某、胡某本身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胡某与郭学明签署的合同涵盖多项施工内容,不属固定单价合同范畴,且该工程已发生设计变更情况,无法确定胡某实际施工工程价款,胡某以实际施工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确定数额,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刘某某共预付给胡某工程款571000.00元,其中,胡某对刘某某支付给郝和平、林万均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并表示不主张此权利,对此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如期竣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胡某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刘某某私刻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变电十六处所签合同印章并利用伪造印章签署合同均属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施工,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胡某作为无建设工程资质实际施工人,已实际支出合理费用受法律保护。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违法分包,造成了实际施工人胡某的实际损失,应由刘某某与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赔偿,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郭学明未得到利益,不承担责任。本案上诉人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2.00元,由上诉人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人大兴安岭电业局与承包人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输变电施工合同,将220KV塔漠送电线路新建工程第三标段发包给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承包人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未经发包人大兴安岭电业局同意将承包的该工程部分工程(220KV塔漠送电线路新建工程塔基,塔基范围365#-401#)分包给刘某某代表的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变电十六处。刘某某所持有的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经鉴定系其个人伪造,所签合同使用的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变电十六处合同专用章也是其个人伪造,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刘某某无建设工程资质,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擅自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进行肢解后分包给刘某某代表的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变电十六处,刘某某又将部分工程通过郭学明分包给无建设工程资质的胡某,构成违法分包,应属无效合同。胡某组织人力、投入资金、设备进行了实际施工,应为实际施工人。
合同履行时,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变电十六处所签合同有审查核实的义务,对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变电十六处所签合同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因系刘某某伪造,故应当认定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未尽审查核实的义务。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胡某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的扣留违约金因合同无效而不能成立。其主张鉴定结论中的经营利润、税金、规费和企业管理费、其他费用及按合同固定单价计算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此,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220KV塔漠送电线路新建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刘某某、胡某本身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胡某与郭学明签署的合同涵盖多项施工内容,不属固定单价合同范畴,且该工程已发生设计变更情况,无法确定胡某实际施工工程价款,胡某以实际施工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确定数额,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刘某某共预付给胡某工程款571000.00元,其中,胡某对刘某某支付给郝和平、林万均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并表示不主张此权利,对此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如期竣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胡某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刘某某私刻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变电十六处所签合同印章并利用伪造印章签署合同均属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施工,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胡某作为无建设工程资质实际施工人,已实际支出合理费用受法律保护。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违法分包,造成了实际施工人胡某的实际损失,应由刘某某与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赔偿,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郭学明未得到利益,不承担责任。本案上诉人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2.00元,由上诉人鹤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甲平
审判员:邹丽平
审判员:牟静丰

书记员:崔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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