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鹤岗建城房地产公司与刘某、袁某、袁某、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岗市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
上列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平,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再审申请人鹤岗市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袁某、袁某、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建城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黑08民终1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建城公司撤回上诉,本案按原审判决执行。建城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城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事实与理由:建城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签订结算单后,已将所欠工程款给付了刘某的丈夫袁杰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军。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建城公司提交了袁杰会为王铁军出具的委托书的复印件,该委托书证明,袁杰会将长胜村综合楼工程A、B楼相关事宜,包括工程结算全权委托王铁军处理。一审法院以“建城公司提供的委托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原告对该委托书持有异议,故对被告建城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现因王铁军在建城公司诉王铁军返还工程款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可袁杰会所出具委托书的真实性,并向法庭出具了委托书的原件予以比对,故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复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建城公司提供袁杰会于2005年8月18日出具的委托书及陆广屯与王铁军于2007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意证明:1、袁杰会将长胜村综合楼工程A、B楼施工事宜委托给王铁军处理,包括和甲方建城公司结算。2、陆广屯、王铁军、见证人王树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陆广屯欠王铁军工程款于2007年11月30日前由陆广屯给付完毕,不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参与。
经质证,被申请人刘某、袁某、袁某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与袁杰会和王铁军曾商谈并草拟过、后撕作两半由双方各执一半的委托书不一致;协议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用于证明本案事实。被申请人宋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申请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建城公司是否向案外人王铁军给付过工程款,该案外人是否取得了袁杰会的授权代收工程款。建城公司提出已将所欠工程款给付袁杰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军,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建城公司不能重复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因被申请人刘某、袁某、袁某对建城公司所提供的袁杰会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袁杰会已故,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其与刘某签订结算书之前,王铁军曾作为袁杰会代理人代收工程款,即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对该委托书证明力予以补强,故本院对该委托书证明力不予认定。袁杰会生前挂靠在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名下,以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再审申请人建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虽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为无效,但因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建城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签订了工程结算单,被申请人宋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再审申请人建城公司给付刘某、袁某、袁某拖欠工程款,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岗市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云礼 审判员  李伊佳 审判员  赵晓华

书记员:张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