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隆某经贸有限公司
冯立民
丁明松
煤炭工业石某某设计研究院
杨凯(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
徐庆丰(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
原告:鹤岗市隆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新华镇一委。
法定代表人:贺连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松,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煤炭工业石某某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裕华西路110号。
负责人:胡兰计,该院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岗市隆某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煤炭工业石某某设计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鹤岗市隆某经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20.00.00元,减半收取计4,010.00元,由鹤岗市隆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鹤岗市隆某经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20.00.00元,减半收取计4,010.00元,由鹤岗市隆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亚莹
书记员:刘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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