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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颜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鹤岗市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32委安居2#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贵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泽旭,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鹤岗市,现羁押于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鹤岗市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颜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鹤岗市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佳木斯仲裁委员会(2016)佳仲裁字第60号裁决书,驳回被申请人颜某某的仲裁申请,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一、佳木斯仲裁委仲裁程序违法。本案被申请人颜某某涉嫌非法吸储和非法集资,并因此被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刑事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但佳木斯仲裁委不移交被申请人涉嫌犯罪的线索及全部材料,继续仲裁审理并下达裁决书,程序违法,属于《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二、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被申请人颜某某只提供700余万元的借款银行凭条,仲裁委却裁决借款本金10409550元,申请人偿还现金2080500元,被申请人颜某某亦认可,但仲裁委只认定1542500元。2、申请人提交的三笔债权转让已履行部分,其中刘延铮的转让已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支付,此款应从本案借款中扣除,但仲裁委未扣除。3、在颜某某要求下,申请人以车库、房产、轿车抵付借款,由颜某某出具收条并处置上述资产,但仲裁委以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不算抵债,未予认定。
被申请人颜某某称,认可仲裁委的裁决书,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应不予支持。
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26日,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佳仲裁字第60号裁决:一、被申请人鹤岗市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颜某某借款本金9679759元;二、被申请人鹤岗市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颜某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的借款利息8314591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65000元、代偿支付利息387000元,合计向申请人颜某某给付利息6862591元(计算明细附后);三、被申请人鹤岗市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27日起,以9679759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标准向申请人颜某某给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四、被申请人王国庆、被申请人鹤岗市永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张秀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申请人颜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六、本案仲裁费121096元,由申请人颜某某承担12110元,被申请人鹤岗市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8986元;七、本裁决的履行期限为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如被申请人鹤岗市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鹤岗市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被申请人颜某某涉嫌非法吸储和非法集资,本案应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经审查,虽被申请人颜某某涉嫌刑事犯罪,但本案申请人鹤岗市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颜某某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涉及非法吸储或非法集资,仲裁裁决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对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仲裁裁决书对借款本金、债权转让及以物抵债等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但该部分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岗市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鹤岗市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刘艳军 审判员  荆献龙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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