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鑫焱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
伊春市红星区供热管理站
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
原告:鹤岗市鑫焱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尉德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红星区供热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王非非,职务,站长。
被告: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杨军,职务,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岗市鑫焱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伊春市红星区供热管理站、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鹤岗市鑫焱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以被告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主动要求与原告庭外进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充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鹤岗市鑫焱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减半收取15,4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均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充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鹤岗市鑫焱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减半收取15,4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均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张忠福
书记员:杨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