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地址:鹤岗市工农区育才路。法定代理人王洪士,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尧,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车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秀丽支行贷款1,40,000.00元,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发生了45笔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时还款,由原告代为垫付,本息合计121,138.5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垫付的本息,但被告迟迟没有给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偿还银行借款,则应向原告承担20%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息121,138.56元、违约金24,227.71元和律师费5,000.00元,共计150,366.27元。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申请贷款,原告为此笔贷款进行了担保,合同约定了如违约需要承担20%的违约金和律师费5,000.00元;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还款凭证复印件44份,证明被告车某某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共为其垫付借款本息共计121,138.56元;证据三、律师费票据一张,证明由于被告车某某违约,原告产生律师费5,000.00元。经核对,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均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后提供了贷款说明一份,认为购房合同未生效,故抵押合同也无效,并且实际贷款人为东山房地产,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2009年1月12日车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秀丽支行贷款合法有效,故对车某某的说明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12日,被告车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秀丽支行贷款1,40,000.00元,贷款时,被告车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同时合同第11条约定:如车某某违反本合同第七条之规定,导致银行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从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处扣收车某某全部贷款本息的,则车某某应向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给付贷款银行扣收车某某代偿的全部贷款本息及贷款总额的20%违约金。被告未按时还款,由原告代为垫付,本息合计121,138.56元、违约金24,227.71元和律师费5,000.00元,共计150,366.27元。
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车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焦兴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某、李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车某某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车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贷款140,000.00元后,其在使用借款期间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本息121,138.56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向债务人车某某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欠款本息121,138.5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4,227.71元,鉴于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本息的20%,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0元,鉴于原、被告在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且律师费不高于黑龙江省律师收费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车某某、李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车某某贷款签订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时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某某偿还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垫付款121,138.56元、违约金24,227.71元和律师费5,000.00元,共计150,366.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某某负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66元,由被告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兴国
书记员:: 韩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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