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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时长雨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洪士,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尧,律师被告时长雨,男,汉族。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时长雨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秀丽支行贷款2,80,000.00元,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共发生了6笔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时还款,由原告代为垫付,本息合计36,190.4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垫付的本息,但被告迟迟没有给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偿还银行借款,则应向原告承担20%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息36,190.47元、违约金7,238.09元和律师费2,000.00元,共计45,428.56元。被告时长雨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7,238.09元违约金不认可,因当时签合同时没看合同,不知道合同的具体内容,而且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被雇佣于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担保房屋按揭贷款,故该款应由原告和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时长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时长雨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申请贷款,原告为此笔贷款进行了担保,合同约定了如违约需要承担20%的违约金和律师费;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时长雨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共为其垫付借款本息共计36,190.47元;证据三、律师费票据一张,证明由于被告时长雨违约,原告产生律师费2,000.00元。鉴于被告时长雨对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时长雨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退房协议书一份,证明时长雨于2010年10月30日将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大陆芙蓉花园1号楼112室申请退房,因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时长雨还提供证人一名,证人张志伟证明时长雨已于2010年将大陆芙蓉花园1号楼112室商服一户退还给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且时长雨的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本息均由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因退房问题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8日,被告时长雨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秀丽支行贷款2,80,000.00元,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同时合同第11条约定:如时长雨违反本合同第七条之规定,导致银行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从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处扣收时长雨全部贷款本息的,则时长雨应向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给付贷款银行扣收时长雨代偿的全部贷款本息及贷款总额的20%违约金。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共发生了6笔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时还款,由原告代为垫付,本息合计36,190.4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息36,190.47元、违约金7,238.09元和律师费2,000.00元,共计45,428.56元。
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时长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焦兴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尧、被告时长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时长雨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时长雨于2010年10月1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贷款280,000.00元后,其在使用借款期间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共发生的6笔借款本息,合计36,190.47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向债务人时长雨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欠款本息36,190.4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7,238.09元,鉴于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本息的20%,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0元,鉴于原、被告在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且律师费不高于黑龙江省律师收费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长雨偿还原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垫付款36,190.47元、违约金7,238.09元和律师费2,000.00元,共计45,428.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86元,由被告时长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兴国

书记员:: 韩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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