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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永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鹤岗市永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九洲兴盛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莎,该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宝泉岭支行职工,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清江,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国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宝泉岭支行职工,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清江,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黑龙江省。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XX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于广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宝泉岭粮油加工厂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

鹤岗永有公司申请再审称,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从未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过任何法律文书,申请人是在2017年该院强制执行程序时才知道的该案件。在2018年1月18日调阅该案卷材料时才发现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上面所加盖的永有公司的印章都是伪造的、虚假的,再审申请人从未委托过王新华、杨利斌代理本案,故该调解书违反了法律规定。鹤岗永有公司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99号调解书,对本案再审。鹤岗永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朱国兴提出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再审申请期6个月内提出。本案经宝泉岭农垦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华、杨立斌均在2010年5月17日收到调解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此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至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6个月期限,应当驳回再审申请。同时再审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有在2010年8月3日、2016年9月29日分两次给王新华出具执行期间的授权委托书、2016年8月18日王永有接受宝泉岭农垦法院执行期间的询问笔录,均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收到(2010)宝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同时在2010年法院分别查封了再审申请人公司的账户及名下开发的房地产房屋,申请人不管是在2010年及2016年8月18日均未提出对民事调解书的异议,所以申请人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违反法律对再审期限的程序性规定。2.调解书内容不违反自愿原则。调解书经法院多次调解,有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新华、杨立斌在场,且调解书的内容没有违反及加重申请人负担的内容,鹤岗永有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应当予以驳回。庭审询问中,鹤岗永有公司提供了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99号卷宗送达回证、鹤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鹤岗永有公司企业档案12页、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公安分局红旗路派出所受案回执、2018年2月8日鹤公刑技鉴文检字20号鉴定书一份、再审申请人自行记载的为刘学义挂靠开发宝泉岭怡心城中城小区加盖公司印章记录2页,以上证据证明原审中其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印章都是伪造的,该调解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提供了原审卷宗调解书、送达回证及宝泉岭农垦法院(2010)宝执字第211号执行案件中鹤岗永有公司给王新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他相关材料,证明原审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自愿原则及法律的情形,且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再审申请期限。
再审申请人鹤岗市永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岗永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朱国兴、郑术、XX民、于广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0)宝民初字9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鹤岗永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莎、王占军、被申请朱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清江到庭参加询问,被申请人李某某、郑术、XX民、于广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8月3日,鹤岗永有公司在宝泉岭农垦法院执行(2010)宝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给王新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与该公司在原审案件中授权委托书的公章一致,且该公司亦在庭审中对授权委托书中法定代表人王永有的签字予以认可;2016年9月29日鹤岗永有公司给王新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加盖的公章与鹤岗永有公司申请再审时加盖的公章一致,能够证明鹤岗永有公司知晓并参与本案诉讼和执行程序的事实,与该公司称不知晓原审案件的陈述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调解书于2010年5月17日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并生效,再审申请期限应截止至2010年11月17日。鹤岗永有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间。关于鹤岗永有公司主张原审中的授权委托书公章系伪造的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项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岗市永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代理审判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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