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鹤岗市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73委1组。
法定代表人李恒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雨亭,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永春,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信力,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连江,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亚文,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凤暖,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培林,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宋俊富,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学壮,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敦库,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连奎,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协明,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玉成,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金香,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春玲,女,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信杰,女,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炳勤,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达,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崔兆君,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忠华,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德波,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袁福田,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侯加彬,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焦明岗,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贺翔,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朝君,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尹君吉,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进波,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晋萍,女,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占兰,女,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于红霞,女,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辛晓雪,女,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宋亚杰,女,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国海,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文胜,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连贵,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叶学,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学亮,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卫,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宫玉琦,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耿绍伦,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冯志强,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杜凤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福贵,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邵庆伟,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鹤岗市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永春等42人、被申请人邵庆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404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鹤岗市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审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案由就不应定为劳动争议,并且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本案,赵永春等42人应另行起诉。二、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邵庆伟之间关于金顶山宾馆装修工程未结工程款数额有误,应为27万元而不是62万元。三、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邵庆伟拖欠赵永春等42人工资数额错误,缺乏合法有效依据。雇佣合同的案件被告无权提出请求,需另诉。申请人为作为第三人的邵庆伟及作为被告的赵永春等42人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四、新的证据:鹤岗市工农区人法院(2016)黑0403民初15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邵庆伟给付鹤岗市广某某木业58万元,并已进入执行阶段。根据合同法及最高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可以抵消。债务抵消后,邵庆伟还欠广某某木业31万元工程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再审。
被申请人赵永春等42人经本院公告通知,赵永春、信力、李凤暖、张亚文、冯志强、孙连江、王学壮到庭并辩称:1、申请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金顶山工程是申请人单位的工程,而42名工人是经邵庆伟给申请人单位从事劳动,所以事实劳动关系是成立的;2、申请人将工程发包给了邵庆伟,而邵庆伟是自然人,该工程是申请人单位的,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认定都是正确的,因为该工程完成是由被申请人42名工人完成的,所以应由有资质的单位承担给付工资义务;3、申请人单位没有举出工程的财务帐单及评估报告,所以申请人所称欠27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但书面有欠62万元的事实;4、该案本身欠被申请人工资是事实,法院处理本案非常认真、细致;5、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403民初15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与被申请人及本案无关,因此该判决书是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6、申请人单位的李恒玉已经在市信访局承认欠42名工人工资的事实;7、在南山分局调查时,孙连江年龄大了,记不清楚干了多少工,并非如申请人所说与邵庆伟合伙诈骗,并且南山分局口头告知工人们不构成诈骗。
被申请人邵庆伟未能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申请人鹤岗市广某某木业有限公提交以下证据:
1、鹤岗市南山区法院(2016)黑0404民初第39号判决书。证明以下两个问题:(1)该判决已认定申请人与42名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同时该判决书也证实了申请人是在欠付工程价款内与邵庆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认定结果能证实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属于普通民事案件,应当由42名工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无效,并且法院应当驳回42人的请求。(2)在判决中申请人并不拖欠邵庆伟的工程款,在一审证据中也能证实这一事实。进一步证实了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序,对原告没有拖欠第三人的工程款这一事实错误的进行了认定。
2、2014年11月2日申请人与邵庆伟签订的协议书1份,第三条及第四条能证实申请人并没有拖欠被申请人邵庆伟6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双方对于工程款并没有最终结算,结合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3民初152号判决书证实邵庆伟应当支付给申请人58万元,故申请人已不拖欠邵庆伟任何工程款,经结算邵庆伟拖欠申请人31万元。
3、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3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和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3执194号执行通知书,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邵庆伟合同纠纷一案经工农区人民法院审理,已经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被申请人邵庆伟拖欠申请人58万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由于邵庆伟逃避法院执行,该案尚未结案,由此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邵庆伟之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而邵庆伟拖欠被申请人31万元的工程款。
被申请人赵永春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实的问题均有异议。证据1南山法院的判决书证明了42人为申请人单位干金顶山工程成立、42名工人与申请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拖欠工资成立,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因此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证据2协议书约定了总工程的工人工资,第二条应认定申请方欠62万元的事实,关于不合格的工程没有质检部门的鉴定,因此这只能证明申请人单位为了达到恶意欠薪的目的而编造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证据3工农法院判决书与本案拖欠工资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再审理由不成立。
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系原审判决书,证据2系原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请再审理由及事项的成立;证据3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3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及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3执194号执行通知书,虽为新证据,但该证据系被申请人邵庆伟承包申请人单位内环路宾馆装修工程而产生的债权,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鹤岗市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竞 审判员 王春霞 审判员 段玉芬
书记员:赵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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