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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赵永春、信力等42人、第三人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鹤岗市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73委1组。
法定代表人李恒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雨亭,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诉讼代表人赵永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被告诉讼代表人信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福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
第三人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鹤岗市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永春、信力等42人、第三人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强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韩侠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梅雨亭、王广辉,被告孙连江、赵永春、信力等42人诉讼代表人赵永春、信力及委托代理人王福贵,第三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第三人邵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包工包料的承包合同,有义务支付其招用工人的工资。原告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装修资质的自然人邵某某,虽然第三人向原告提交哈尔滨秋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但该营业执照复印件年审过期,并且施工期间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第三人,并未支付哈尔滨秋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应对第三人邵某某招用的劳动者拖欠的工资,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第三人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第三人邵某某应连带支付被告工资合计411350.00元(各被告工资具体分配数额及计算方式附后)。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不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邵某某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邵某某的其他陈述,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邵某某支付42名被告的工资合计411350.00元,具体金额如下:张亚文10800.00元、袁福田10600.00元、马卫10600.00元、李晋萍14705.00元、李进波23270.00元、信力18850.00元、信杰15045.00元、王金香10620.00元、徐占兰10705.00元、张春玲10705.00元、于红霞8325.00元、辛晓雪8155.00元、宋亚杰11215.00元、杜凤英11130.00元、孙玉成8495.00元、杨炳勤29900.00元、崔兆君21840.00元、刘朝君6760.00元、宋俊富9360.00元、尹君吉6500.00元、侯加彬4420.00元、焦明岗4940.00元、李达6760.00元、贺翔2860.00元、孙连江10400.00元、王德波2340.00元、王忠华2340.00元、赵永春51450.00元、李凤暖15600.00元、王学亮10800.00元、王学壮7200.00元、陈文胜3600.00元、赵连贵3600.00元、宫玉琦2800.00元、耿绍伦1400.00元、王培林3640.00元、杨连奎3120.00元、李敦库3120.00元、冯志强4500.00元、王协明6000.00元、王国海1440.00元、叶学1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鹤岗市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邵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鹤岗市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鹤岗市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5元,第三人邵某某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 代理审判员  韩强 人民陪审员  韩侠

书记员:林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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