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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工农区金城锅炉商店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鹤岗市工农区金城锅炉商店,经营场所鹤岗市工农区。经营者任长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蔡本柱,男,鹤岗市向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套锅炉,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余款3.4万元,多次催要未果,在2013年12月16日出具欠条,李某某欠任长河锅炉款3.4万元,2014年元月还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授权任长河为该公司在鹤岗地区销售及售后服务代理期间,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梆子牌DZL4.2-1.0-AⅡ型热水锅炉一套,价值39万元;至2013年12月16日尚欠锅炉余款3.4万元并约定在2014年元月还款。
原告鹤岗市工农区金城锅炉商店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工农区金城锅炉商店经营者任长河及委托代理人蔡本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原告举证证据的默认、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欠据上有被告的签字为证,故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给付,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鹤岗市工农区金城锅炉商店经营者任长河锅炉款3.4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欠款本金3.4万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减半收取3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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