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岗市工农区渤海烟酒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14委供销社水产*号楼***室。经营者:潘秀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经营者潘秀丽的丈夫),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岗利,黑龙江刘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铁路车站运输营业所,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林海路。法定代表人:赵玉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康,男,佳木斯铁路车站运输营业所职工。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D×××××号解放牌货车司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华,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铁路车站运输营业所职工,黑D×××××号解放牌货车车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鹤岗市工农区渤海烟酒行(简称烟酒行)与被告佳木斯铁路车站运输营业所(简称铁路营运所)、刘某、杜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酒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岗利、被告铁路营运所的委托代理人杜康、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华、被告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酒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雇员损失赔偿各项费用56405.64元;2、诉讼费及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被告铁路营运所委托被告杜康给原告运送啤酒,至原告仓库卸啤酒时,原告的雇员秦正荣在车上卸啤酒,在卸啤酒过程中,因卸完一个集装箱后需要挪车,司机刘某在挪车过程中,由于急刹车,导致秦正荣从车上摔下,造成秦正荣腰椎骨折、肋骨骨折住院治疗。后秦正荣向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提起雇员损害赔偿之诉,经该院认定雇员秦正荣违章在车上扶着啤酒是造成损害事故原因之一,由雇员承担30%的过错,判决原告烟酒行赔偿秦正荣损失合计56405.64元及诉讼费202.90元。原告烟酒行赔偿秦正荣损失后,以被告刘某未按法律规定驾驶车��,人与货物混载,并在挪车过程中操作不当,采取急刹车方式停车,致使雇员秦正荣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是杜康的雇员,应由雇主杜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铁路营运所委托的运输车辆违章造成原告的雇员受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合计10000元。被告铁路营运所辩称,铁路营运所的职工杜康主动要求运送此货物,其有运输资质,故将此货物运输交给杜康。出现问题应由杜康负责,铁路营运所不承担责任。铁路营运所不是刘某的雇主,对刘某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结果铁路营运所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铁路营运所追偿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刘某辩称,杜康系黑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2016年9月至今,刘某受雇于杜康从事司机工作为杜康运输货物,二人形成劳务关系。2017年4月4日,刘某接受杜康的指派向原告运输啤酒。刘某将货物运输到原告的指定地点,由原告负责组织人员卸车。卸车现场的组织者是原告雇佣的仓库管理人员,刘某为配合其卸车,听从原告现场人员指挥挪车,将货车未卸啤酒的一侧靠近仓库。刘某驾驶车辆为载重大货车,车身(不计车头)长约12.5米,卸货的两个车库相邻,挪车的距离仅有一车身左右,挪车的时速不超过5公里,不存在急刹车的情况。另刘某已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原告的仓库管理人员要求挪车时,刘某告知未卸啤酒摆放的位置较高,挪车可能造成危险,但仓库管理人员坚持要求挪车,并要求在场四名卸货人员中包括涉案雇员秦正荣在内的两名卸货人员上车扶着啤酒箱防止其散落,结果造成此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刘某出于人道主义为秦正荣垫付医药费9000元,应计入赔偿总额。综上,在刘某已明示告知���险的情况下,原告仓库管理人员强令刘某挪车、要求卸车人员上车扶着啤酒箱,是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原告承担。刘某挪车是执行原告仓库管理人员的指令安排,将车挪到指定位置后刹车,属于正常操作,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而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其无权行使追偿权。如果原告的追偿权成立,也应向刘某的雇主追偿。被告杜康辩称,杜康接受被告铁路营运所的委托,指派杜康的雇员司机刘某驾驶杜康所有的黑D×××××号车辆为原告送货,货物送达到原告的仓库,原告负责卸货。本案伤者秦正荣自己承认是原告方的库管人员要求其扶着酒箱,被告刘某也明确表示其根据原告的库管人员要求才挪动车辆,刘某没有权利指令秦正荣上车,为此,被告刘某与杜康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杜康的雇员��刚有过错,让被告杜康承担责任,为了减少诉累,应由最终责任人刘某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被告铁路营运所指派有运输资质的被告杜康为原告烟酒行运送啤酒。被告杜康的雇员司机刘某从事雇主杜康的指令,驾驶杜康所有的黑D×××××号解放牌货车运送啤酒到达原告的仓库。原告烟酒行负责卸啤酒。原告的雇员秦正荣等人员卸啤酒箱。货车上有两个集装箱,当第一个集装箱卸完后,为便利卸另一个集装箱时,需挪动车辆。原告的雇员秦正荣在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审理其诉烟酒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称:“烟酒行的库管人员要求其扶着啤酒箱,怕酒箱倾倒,后因车辆急刹车,其连酒箱掉到车下。”本案被告刘某称:“原告的仓库管理人员要求挪车时,刘某告知未卸啤酒摆放的位置较高,挪车可能造成危险,但仓库管理人员坚持要求挪车,并要求在场四名卸货人员中包括涉案雇员秦正荣在内的两名卸货人员上车扶着啤酒箱防止其散落,结果造成此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造成秦正荣腰椎骨折、肋骨骨折,住院治疗,医疗费14284.49元,本案被告刘某支付9000元。而秦正荣在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审理其诉烟酒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医疗费为5284.49元(14284.49元-9000元)。其他项目: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16080元、交通费93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80579.49元。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认为秦正荣对自身遭受损害的结果存在过错,烟酒行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责任。判决烟酒行赔偿秦正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6405.64元(80579.49元×70%)。案件受理费405.79元,减半收取202.90元,烟酒行负担82.03元、秦正荣负担120.87元。2017年8月25日,秦正荣出具收条,收到烟酒行赔偿秦正荣共计564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烟酒行、被告铁路营运所、被告刘某、被告杜康的陈述、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7)黑0403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收条、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铁路营运所指派有运输资质被告杜康为原告运送货物,在运输中未发生事故,安全到达目的地。原告向其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在卸货中,原告负责卸货,其雇佣人员在卸货中安全意识不强,尤其受伤者秦正荣,在明知挪车中货物未固定,有可能发生倾倒,仍上车扶着啤酒箱,致使在刹车的情况下,货物倾倒其���摔下车,造成伤害。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认为秦正荣对自身遭受损害的结果存在过错,本院予以采纳。既然原告负责卸货,被告刘某不是原告雇员,其无权指挥卸货,原告的雇员秦正荣称其听从原告的仓库管理人员指挥上车扶着啤酒箱,且被告刘某称原告的仓库管理人员要求其挪车,可以认定仓库管理人指挥不当,其有过错,应由雇主原告承担。被告刘某在明知车上有人扶着货物,挪车有危险发生,仍听从错误指挥挪车,造成秦正荣受伤,其有过错,其与原告负同等责任,鉴于其在履行雇员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杜康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杜康称最终赔偿者为刘某,要求一并处理的请求,鉴于刘某没有故意及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刘某主张因人道主义而支付秦正荣医疗费,因秦正荣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处理。对原��主张律师费的请求,因法律无此项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鹤岗市工农区渤海烟酒行代偿款56405元的50%,即28202.50元;驳回原告鹤岗市工农区渤海烟酒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杜康负担252.80元,原告鹤岗市工农区渤海烟酒行负担352.20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杰
书记员:范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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