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岗市工农区渤海烟酒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14委供销社水产*号楼***室。经营者:潘秀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岗利,黑龙江刘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铁路车站运输营业所,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林海路。法定代表人:赵玉利,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康,男,199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佳木斯铁路车站运输营业所职工,黑D×××××号解放牌货车车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黑D×××××号解放牌货车司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华,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酒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铁路营运所、刘刚、杜康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诉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刘刚驾驶车辆开出离库很远的地方,在一坡面急刹车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伤者秦正荣在鹤岗市工农区法院起诉时上诉人曾多次通知三被上诉人参加诉讼,三被上诉人均置之不理,上诉人申请鹤岗市工农区法院追加第三人也未得到允许,在该案中伤者秦正荣诉称是库管人员让其在车上扶着啤酒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未能得到鹤岗市工农区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仅听刘刚一面之词片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雇佣的库管人员其职责是清点并保管库存物品,上诉人没有授权其指挥或参与卸货,如果秦正荣或被上诉人认为库管人员有责任,应当将其列为被告参加诉讼,确认管库人员的责任。3、被上诉人刘刚对秦正荣所称由于急刹车将其摔下来受伤没有否认表示,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刘刚辩称是上诉人库管人员要求其挪车,是在佳木斯前进法院作出的且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错误。4、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没有主观故意,不能也不可能预见事故的发生,没有过失,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5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铁路营运所辩称,被上诉人铁路营运所在本案所涉及的事件中负责联系、安排、运输,但不包括具体装卸的事宜。根据过错原则,铁路营运所没有侵权行为或任何过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杜康辩称,被上诉人杜康因所雇佣的司机在运输货物中发生致他人损害事件,虽然驾驶员刘刚并无过错,但被上诉人杜康愿意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所雇佣的库管人员错误指挥及伤者秦正荣自身的过错行为是本次事故根本原因。被上诉人刘刚辩称,一、答辩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1、挪车是被答辩人库管人员的要求,卸货是被答辩人的责任,答辩人的责任是将货物运送到被答辩人指定地点。卸车现场的组织者是被答辩人库管人员,答辩人作为司机服从被答辩人库管人员的指令而挪车,无任何过错。2、答辩人已履行风险告知义务。被答辩人库管人员要求答辩人挪车时,答辩人已告知其风险,向其表示:未卸啤酒摆放的位置较高、挪车可能造成危险,但被答辩人库管人员坚持要求答辩人挪车,并要求在场4名卸货人员中包括涉案雇员秦正荣在内的两名卸货人员到车上扶着啤酒箱防止其散落,结果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3、答辩人的挪车属正常操作。被答辩人在《民事上诉状》中提出的“涉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上诉人刘刚驾驶车辆开出离库很远的地方,在一坡面急刹车造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而且,被答辩人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其前述主张的证据。答辩人所驾车辆为载重大货车,车身(不计车头)长约12.5米,卸货的两个车库相邻,挪车的距离仅有一车身左右,答辩人挪车时速不超过5公里。答辩人在挪车过程中无任何违章之处,挪车属于正常操作。二、被答辩人应对其库管人员的过错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答辩人已明示告知风险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仓库管理人员强令答辩人挪车、要求卸车人员上车扶啤酒,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三、秦正荣是否参与本案诉讼程序与答辩人无关。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被答辩人雇员秦正荣不属于本案的当事人。而且,是否将秦正荣列为本案的被告属于被答辩人在一审程序中的权利,秦正荣是否参与本案诉讼程序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将秦正荣未参与本案诉讼程序作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与杜康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接受杜康的指派向被答辩人运输啤酒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根据相关规定,除非雇员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雇员行为的责任由雇主承担。在本案中,答辩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更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假设被答辩人享有追偿权,也应向答辩人的雇主杜康主张追偿权,向答辩人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决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原告烟酒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雇员损失赔偿各项费用56405.64元;2、诉讼费及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4日,被告铁路营运所指派有运输资质的被告杜康为原告烟酒行运送啤酒。被告杜康的雇员司机刘刚从事雇主杜康的指令,驾驶杜康所有的黑D×××××号解放牌货车运送啤酒到达原告的仓库。原告烟酒行负责卸啤酒。原告的雇员秦正荣等人员卸啤酒箱。货车上有两个集装箱,当第一个集装箱卸完后,为便利卸另一个集装箱时,需挪动车辆。原告的雇员秦正荣在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审理其诉烟酒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称:“烟酒行的库管人员要求其扶着啤酒箱,怕酒箱倾倒,后因车辆急刹车,其连酒箱掉到车下。”本案被告刘刚称:“原告的仓库管理人员要求挪车时,刘刚告知未卸啤酒摆放的位置较高,挪车可能造成危险,但仓库管理人员坚持要求挪车,并要求在场四名卸货人员中包括涉案雇员秦正荣在内的两名卸货人员上车扶着啤酒箱防止其散落,结果造成此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造成秦正荣腰椎骨折、肋骨骨折,住院治疗,医疗费14284.49元,本案被告刘刚支付9000元。而秦正荣在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审理其诉烟酒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医疗费为5284.49元(14284.49元-9000元)。其他项目: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16080元、交通费93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80579.49元。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认为秦正荣对自身遭受损害的结果存在过错,烟酒行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责任。判决烟酒行赔偿秦正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6405.64元(80579.49元×70%)。案件受理费405.79元,减半收取202.90元,烟酒行负担82.03元、秦正荣负担120.87元。2017年8月25日,秦正荣出具收条,收到烟酒行赔偿秦正荣共计564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烟酒行、被告铁路营运所、被告刘刚、被告杜康的陈述、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7)黑0403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收条、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铁路营运所指派有运输资质被告杜康为原告运送货物,在运输中未发生事故,安全到达目的地。原告向其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在卸货中,原告负责卸货,其雇佣人员在卸货中安全意识不强,尤其受伤者秦正荣,在明知挪车中货物未固定,有可能发生倾倒,仍上车扶着啤酒箱,致使在刹车的情况下,货物倾倒其被摔下车,造成伤害。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认为秦正荣对自身遭受损害的结果存在过错,法院予以采纳。既然原告负责卸货,被告刘刚不是原告雇员,其无权指挥卸货,原告的雇员秦正荣称其听从原告的仓库管理人员指挥上车扶着啤酒箱,且被告刘刚称原告的仓库管理人员要求其挪车,可以认定仓库管理人指挥不当,其有过错,应由雇主原告承担。被告刘刚在明知车上有人扶着货物,挪车有危险发生,仍听从错误指挥挪车,造成秦正荣受伤,其有过错,其与原告负同等责任,鉴于其在履行雇员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杜康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杜康称最终赔偿者为刘刚,要求一并处理的请求,鉴于刘刚没有故意及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刘刚主张因人道主义而支付秦正荣医疗费,因秦正荣不是本案当事人,法院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请求,因法律无此项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被告杜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鹤岗市××区渤海烟酒行代偿款56405元的50%,即28202.50元;2、驳回原告鹤岗市××区渤海烟酒行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杜康负担252.80元,原告鹤岗市××区渤海烟酒行负担352.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鹤岗市工农区渤海烟酒行(以下简称:“烟酒行”)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铁路车站运输营业所(以下简称:“铁路营运所”)、杜康、刘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铁路营运所指派有运输资质的被上诉人杜康为上诉人烟酒行运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未发生安全事故,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上诉人烟酒行要求被上诉人铁路营运所承担案涉事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货物由上诉人烟酒行负责卸货,卸货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认为秦正荣对自身遭受损害的结果存在过错,且上诉人烟酒行负责卸货,被上诉人刘刚无权指挥卸货,秦正荣称其听从上诉人烟酒行的库管人员指挥上车扶着啤酒箱,而被上诉人刘刚也称上诉人烟酒行的库管人员要求其挪车,应认定上诉人烟酒行的库管人员指挥不当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烟酒行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刘刚在明知车上有人扶着货物、挪车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坚持挪车亦应承担责任,因其系于雇员活动中致人损害,责任应由其雇主被上诉人杜康承担。综上所述,烟酒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工农区渤海烟酒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刘艳军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王婉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