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鹤岗市宏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兴建小区1-17号楼2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耿兆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春林,鹤岗
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
佳木斯市向阳区申升泵阀经销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路***号。
负责人王军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哲,
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鹤岗市宏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建筑公司)诉被告
佳木斯市向阳区申升泵阀经销商店(以下简称申升泵阀商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决员王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鹤岗市宏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春林、被告
佳木斯市向阳区申升泵阀经销商店负责人王军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顺建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2份设备订货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348150元,双方约定该款用抹帐房抵顶,多退少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为原告施工266150元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1人,被告赔偿死者家属300000元,双方约定各负担1500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此笔赔偿款。施工中,开发单位对被告罚款100000元,从原告账款中扣除。2014年7月,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但被告始终未进行结算,原告依法向被告发出解除购房合同的书面通知,现该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没有约定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仍占有原告位于佳木斯市××小区××楼××单元××号的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立即返还顶账房即佳木斯市××小区××楼××单元××号的房屋;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升泵阀商店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2份设备订货安装合同,被告按约如数安装了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设备,履行了合同,但原告无视事实与实物的安装,在已签好的合同项目处随意勾划,将合同中协商好的安装项目确定为重复,把已安装的设备确定为没安装,并由此把合同款项数额由350000元更改为266150元,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除上述2份合同外,后期增加了大量的安装设备及相关费用,共计608680元,因原告一直拖延结算,致使被告至今拖欠厂家货款无法结清,原告刻意隐藏后期增加工程量这一事实,且在审核时恶意压低各项费用;二、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经与死者家属协商共赔付500000元,其中1000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支付,另外400000元由开发单位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全额支付,有死者家属开给融和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据为证。原、被告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只是形式,并没有实际履行;三、从原告提供的罚款单上可以看出被罚单位是杏林湾水暖消防施工队,不是被告,被告只负责杏林湾小部分供水和消防工程;四、被告安装工程结束后,2013年就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工程款,被告一直推拖,2014年被告接到通知后,找到通知中的联系人杨国辉,但其称不知此事,工程款他无法结算,必须等耿兆军回来才能结算;五、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房抵账,多退少补。被告的工程费远远超出购房款,被告法定代表人耿兆军亲自带原告负责人王军力去开发商处签字办理以房抵账手续,由开发商给被告开具了相关房屋的购销手续。原告以单方通知的方式解除被告已购房的事实,于法不合。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诉讼请求为返还杏林湾A楼5单元11层1号房屋。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原、被告提供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已向原告释明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原告未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
鹤岗市宏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00元,返还原告
鹤岗市宏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英
书记员: 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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