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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宏财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与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鹤岗市宏财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30委。
法定代表人王洪利,职务经理。
被告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房产局左侧。
法定代表人于永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岗市宏财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宏财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利、被告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承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共同履行该合同。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被告开发项目电器工程,因此原告在施工中雇佣工人产生人工费17,940.00元及材料费应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主张应由被告给付人工费、材料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应在双方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结算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应按约定在2015年4月1日开工时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鹤岗市宏财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鹤岗市宏财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7元减半收取773.85元,原告鹤岗市宏财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承担220.08元,被告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5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强

书记员:刘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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