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化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佩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开时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信,男。
上诉人鹤岗市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开时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岗市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上诉人黑龙江开时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岗市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化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对于实际欠工程款数额没有查清。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现金和房产各按50%比例支付,判决书未说明不按约定给付的理由。二、2016年8月23日结算书,只有单方技术人员签名,不具备结算书的有效要件,且上诉人予以否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本案程序违法。结算书不能由法庭出示,因其不是机关公文;对于税金问题,双方都提出请求,法庭未予审理不当。
黑龙江开时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黑龙江开时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现金42668.78元、房产522198.78元;2.违约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4日,原告开时桩基础公司与被告哈星房地产绥化分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开时桩基础公司采用包工包料形式,为被告哈星房地产绥化分公司的位于绥化市北林区新华东路绥化市尚典国际5号、7号楼进行桩基础施工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14.2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和房款各50%,按形象进度拨款和房源,拨至80%停止拨款,桩机实验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2016年8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主要内容为:“桩基造价2068802元,已付工程款1749667元,结算余额377992元(其中包含税金原、被告双方各50%,数额为58857元)”。现原告对此结算单表示认可。并按此结算单确定数额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备案为合同生效条件,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施工合同未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位于绥化市北林区新华东路绥化市尚典国际5号、7号楼的桩基础工程并已通过竣工验收。后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结算,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结算单,确认为原告开时桩基础公司为被告哈星房地产绥化分公司施工的工程桩基造价2068802元,已付工程款1749667元,结算余额319135元。对结算数额原告认可。被告主张应在结算余额中扣除原告工期误工罚款10000元、钢板25000元,因被告无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供,且未向法庭就此问题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被告结算单应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同时,因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垫资问题进行约定,故被告尚欠原告的319135元,应为原告为被告施工过程中的垫资款。同时,原、被告双方对垫资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结算单中包含的58857元税金问题。因税款尚未发生,且原告亦表示只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税金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鹤岗市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化分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开时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91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开时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鹤岗市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6087元,由原告黑龙江开时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一审法院对于实际欠工程款数额没有查清。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现金和房产各按50%比例支付,判决书未说明不按约定给付的理由的问题,上诉人在2016年8月23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书,是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具有单独的法律效力,且在一审法院理审时上诉人表示认可,且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遵守结算书的内容承担相应义务。上诉人称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清,应按现金和房产各按50%比例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2016年8月23日结算书,只有单方技术人员签名,不具备结算书的有效要件,且上诉人予以否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结算书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结算意见,且有上诉人单位人员签字认可,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结算书不能由法庭出示,因其不是机关公文;对于税金问题,双方都提出请求,法庭未予审理不当的问题。结算书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结算意见,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出示,并无不当。关于税金问题,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包含在工程款的数额中,且该笔税金在被上诉人起诉时,尚未发生,一审法院未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鹤岗市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7.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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