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同信仓储有限责任公司
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鹤岗市开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袁春林(黑龙江鹤岗法律援助中心)
马某等26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同信仓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宝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岗市开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春林,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等26人。
诉讼代表人马某。
诉讼代表人支延秋。
上诉人鹤岗市同信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因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4)工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岗市同信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宝昌及委托代理人朱宝振,被上诉人鹤岗市开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春林,被上诉人马某等26人的诉讼代表人马某、支延秋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12月30日,原告鹤岗市开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鹤岗市国有资本运营总公司)根据相关政策与被告鹤岗市同信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原鹤岗宴宾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鹤岗市站前旅社、站前饭店、站前商店、宴宾楼、松鹤饭庄整体出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五家企业零价出售给被告,被告接收原企业职工、退休职工、遗属、下放职工。承担退休职工的生活费、医疗费,承担遗属、下放职工的补助费等。协议第二条第2项载明“出售底价中扣除退休职工140名生活费、医疗费30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140名退休职工的生活费、医药费。后原告及140名退休职工中的68人诉至法院,2012年10月25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黑监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68名退休职工生活费、医疗费1,462,000.00元,即每名退休职工21,500.00元,该判决已实际执行完毕。现原告及与上述68人同在140名退休职工之内的第三人马某等28名退休职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退休生活费、医疗费每人21,500.00元,合计602,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自愿放弃叶桂芹、潘淑芬二人的诉讼请求43,000.00元。另查,被告现企业状态为吊销营业执照,但未依法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鹤岗市同信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原鹤岗市国有资本运营总公司)根据相关政策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开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鹤岗宴宾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鹤岗市站前旅社、站前饭店、站前商店、宴宾楼、松鹤饭庄整体出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的事实,判决双方按照协议履行正确。依照鹤岗市人民政府下发的《鹤岗市出售中小企业暂行规定》第三条第9项规定,“已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被出售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安置标准为2.15万元”,即该标准是针对已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离退休职工,本案的26名第三人符合此安置标准。而上诉人鹤岗市同信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开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整体出售协议约定,上诉人购买企业后承担退休职工的生活费、医疗费,本案26名第三人与已诉的68人同属140名退休职工之内,因此,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其生活费及医疗费。至于上诉人提出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的主张,因上诉人仅为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并未被注销,且未依法进行清算,该企业仍可以其名义进行诉讼等活动,因此,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始终未放弃主张权利,企业整体出售后,原告及企业退休职工始终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各种途径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其已向相关部门缴纳了养老金,不应再支付26名退休人员生活费、医疗费的理由,因《鹤岗市出售中小企业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安置标准是已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被出售企业离退休职工,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该26名退休职工是在企业出售后才参加的养老保险统筹,亦未提供其为26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此案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第1款 第(1)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39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同信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鹤岗市同信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原鹤岗市国有资本运营总公司)根据相关政策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开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鹤岗宴宾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鹤岗市站前旅社、站前饭店、站前商店、宴宾楼、松鹤饭庄整体出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的事实,判决双方按照协议履行正确。依照鹤岗市人民政府下发的《鹤岗市出售中小企业暂行规定》第三条第9项规定,“已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被出售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安置标准为2.15万元”,即该标准是针对已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离退休职工,本案的26名第三人符合此安置标准。而上诉人鹤岗市同信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开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整体出售协议约定,上诉人购买企业后承担退休职工的生活费、医疗费,本案26名第三人与已诉的68人同属140名退休职工之内,因此,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其生活费及医疗费。至于上诉人提出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的主张,因上诉人仅为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并未被注销,且未依法进行清算,该企业仍可以其名义进行诉讼等活动,因此,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始终未放弃主张权利,企业整体出售后,原告及企业退休职工始终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各种途径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其已向相关部门缴纳了养老金,不应再支付26名退休人员生活费、医疗费的理由,因《鹤岗市出售中小企业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安置标准是已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被出售企业离退休职工,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该26名退休职工是在企业出售后才参加的养老保险统筹,亦未提供其为26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此案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第1款 第(1)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39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同信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任重
审判员:顾立宏
审判员:李文杰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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