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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南山焦化厂与鹤岗市正某经贸有限公司鑫盈煤矿、鹤岗市宏祯选煤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南山焦化厂
张怀胜
张国树
鹤岗市正某经贸有限公司鑫盈煤矿
胡凤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鹤岗市宏祯选煤有限公司

原告鹤岗市南山焦化厂,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大富力。
法定代表人张金民,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怀胜,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树,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鹤岗市正某经贸有限公司鑫盈煤矿,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东窑地砖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朱宏玉,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胡凤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宏祯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兴华村。
法定代表人杜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凤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岗市南山焦化厂诉被告鹤岗市正某经贸有限公司鑫盈煤矿、鹤岗市宏祯选煤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强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孙丽娟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金民、委托代理人张怀胜、张国树,被告鹤岗市正某经贸有限公司鑫盈煤矿委托代理人胡凤军,被告鹤岗市宏祯选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海、委托代理人胡凤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鹤岗市正某经贸有限公司鑫盈煤矿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岗市南山焦化厂诉称:原告于1998年建厂,建厂后被告建立选煤厂。
在没有与原告沟通情况下强行占用原告三块土地,面积2571平方米。
根据鹤岗市政府规定,被告应补偿原告699,312.00元。
被告又于2013年10月强占原告场地38.20平方米,应赔偿10,390.40元。
被告又将原告变压器拆除,造成原告损失147,000.00元。
原告雇车拉矸石垫院费用15,120.0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
现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损失871,822.40元。
被告鹤岗市宏祯选煤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在建厂时所使用土地是国家依法允许的土地,没有侵占原告主张的土地面积数额。
2、被告自建厂已经经营多年,从来都没有接到原告及土地管理部门对被告使用土地情况的意见和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
3、被告没有实施变压器被拆除等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有此行为应向有关部门报案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不知情,被告从建厂没有任何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鹤岗市南山焦化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恢复原告厂区用电费用明细。
因变压器被毁损,需要支付恢复用电的费用147,000.00元。
证据2、征用乔家房屋院收款凭条2份,一份是2,000.00元,一份是2,500.00元。
证据3、征用于国治房屋院收款凭条2份。
证据4、被告占用原告平面图1份,是1998年建厂时的平面图,证实使用面积及被告侵占原告土地面积。
证据5、原告办理的土地证1份,证实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情况。
证据6、鹤岗市人民政府有关土地价格文件复印件1份,证实土地价格。
证据7、大陆矿车队垫乔家大院收款凭证复印件2份。
证据8、航测图1份,红色标明位置是被告占用的部分。
被告鹤岗市宏祯选煤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于证据1有异议,这份证据证明不了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情况,该证据是原告自行计算供电系统应需的资金,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2、3有异议,收款单位是型煤厂,并不是原告,如果没有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属于不合法的买卖。
对证据4有异议,平面图是原告方绘制,绘图需要有关部门确认是否是国家允许使用的土地。
对证据5有异议,使用单位是社会福利型煤厂,并且社会福利型煤厂土地是行政划拨,国家批准的土地使用范围明显与原告自己画的图不符。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政府的基准地价不能作为市场价格,原告要求按此地价赔偿不符合文件的要求。
对证据7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证据8有异议,并不是航拍图,是原告电脑生成的,没有办法证明被告侵权行为。
被告鹤岗市宏祯选煤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分析原告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告单方计算,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是原告自行绘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土地使用者非原告,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证据7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是原告自行复制,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鹤岗市南山焦化厂于1998年在南山区大富力建厂,原名为南山工业型煤厂,营业执照登记经济性质为国有,经营范围为焦炭、火锅炭、型焦、铸造粉。
原告于1999年1月出资4,500.00元购买乔荣庭无照房屋一户;2001年7月出资15,000.00元购买于国治无照房屋一户。
原告现厂址土地使用者为鹤岗市鑫盛社会福利型煤厂,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该厂原名鹤岗市社会福利工业型煤厂。
被告鹤岗市宏祯选煤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成立,原被告实际地址相邻。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土地及拆除其变压器,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告诉求的有效证据,被告且否认有侵占及拆除行为,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岗市南山焦化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18.22元,由原告鹤岗市南山焦化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土地及拆除其变压器,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告诉求的有效证据,被告且否认有侵占及拆除行为,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岗市南山焦化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18.22元,由原告鹤岗市南山焦化厂承担。

审判长:王凤
审判员:韩强
审判员:孙丽娟

书记员:王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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