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岗市南山区正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红旗路A栋01(2)、02(1)室(代码:69264028-6)。
法定代表人金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兰喜,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梧桐河农场二队(代码:68141891-1)。
法定代表人赵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英,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鹤岗市南山区正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审理,由审判员王凤、代理审判员韩强、人民陪审员杨延东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南山区正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兰喜、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后,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鹤岗市南山区正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凤 代理审判员 韩 强 人民陪审员 杨延东
书记员:刘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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